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31號
TPAA,108,判,3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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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凃錦樹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 (下稱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計新 臺幣(下同)46,576,789元,併同另查獲短漏報所得,核定 應補稅額12,633,891元,並按所漏稅額15,022,852元處0.2 倍之罰鍰3,004,570元(第1次核定);嗣再經查獲,其尚有 漏報其他所得283,165,300元,歸併綜合所得總額332,353,9 34元,應補稅額113,266,120元,並按所漏稅額128,288,972 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58,708,139元,經減除第1 次核定裁處罰鍰後,本次核定裁處罰鍰55,703,569元(第2 次核定)。上訴人就第2次核定之其他所得283,165,300元及 罰鍰55,703,569元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轉正為執 行業務所得並追減所得56,633,060元(即按一般經紀人之執 行業務費用標準率20%,核算應減除之費用),追減罰鍰14 ,537,69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經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 ,以104年5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4004389號重核復查 決定(下稱原處分)「執行業務所得226,532,240元(即收 入283,165,300元-費用56,633,060元)轉正為其他所得, 維持原復查決定罰鍰41,165,876元。」上訴人猶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勁林公司)95年度就取自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華公司)之2.15億元報酬,已繳納10,238,095 元之營業稅額,嗣因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認勁林公司開立



予日華公司之發票涉有不實,連同其他銷售額合計8,046,66 7元(不含稅)之發票一併剔除,共剔除銷售額合計212,808 ,573元(計算式:本件勁林公司銷售額204,761,906元+其 他銷售額8,046,667元=212,808,573元)。並就剔除之銷售 額追認8%即17,024,686元之其他收入(計算式:212,808,5 73元×8%=17,024,686元)。故第二次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 ,434,400元,營業淨利473,352元(淨利率33%),其他收 入17,928,496元,全年所得額19,309,496元,應納稅額4,81 7,374元。倘上訴人未如被上訴人認定借用勁林公司名義為 交易,則勁林公司將不會收受系爭2.15億元報酬,亦無後續 調整情形,則將核定如下:營業收入淨額1,434,400元,營 業淨利473,352元(淨利率33%),其他收入調減至1,547,5 43元,全年所得額調減至2,155,086元,應納稅額僅有528,7 72元,因本筆交易,額外繳納4,288,602元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算式:第二次核定應納稅額4,817,374元-假設無此 交易之應納稅額528,772元=4,288,602元),及營業稅10,2 38,095元,共計14,526,697元。是本件無論係本稅或罰鍰之 漏稅額,均應先減除上開勁林公司溢繳稅額14,526,697元, 方屬適法。㈡縱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作為參考, 則日華公司支付予勁林公司之215,000,000元,除被上訴人 已核認分配予案外人何明憲78,600,000元外,亦確實額外分 配予蘇俊嘉3,000,000元、汪家圩2,000,000元及勤美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72,500,000元。另日華公司支付予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之146,76 5,300元,確實額外分配予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0,000元 及何明憲6,000,000元。簡言之,日華公司支付予勁林公司 及齊林公司之215,000,000元及146,765,300元中,合計有20 8,100,000元自始即應自上訴人收入項下剔除(計算式:分 配何明憲84,600,000元+分配勤美公司72,500,000元+分配 蘇俊嘉20,000,000元+分配中博科技有限公司46,000,000元 )。㈢退步言,本件所得倘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犯罪所得 ,勢將依法沒收或向應被害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認上訴人 有任何所得發生。反之,就負有返還義務之財產,應俟該請 求權人免除債務或拋棄請求權時,上訴人始因債務減免而發 生所得。否則,倘本件維持核定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 日後請求權人如免除上訴人返還義務,是否仍要重新核課贈 與稅(請求權人為自然人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 ,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以贈與論 ,並依法課徵贈與稅。)或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請求權人



為法人時,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取自營利事業贈 與之財產,不在免納所得稅之範圍。)?屆時更將面臨重複 課稅之問題。是倘本件最終經認定為「不法所得」,亦不得 予以核課綜合所得稅。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616號起訴書,或本件原復查決 定書,均係針對「上訴人借用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之名義, 與日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就日華公司向交通銀行等購買金 典酒店不良債權(下稱系爭不良債權)事宜提供服務,並使 日華公司向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給付報酬並取得發票」之行 為,分別認定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違反所得稅法上義務規定。 而上訴人就本件課稅事實之交易行為〔即遭認定上訴人借用 勁林公司名義,透過轉手大廣三不良債權,分別向統一安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8日起更名為安聯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公司)取得33,124,256元及日 華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投資公司)25,096,730 元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認定上訴人 觸犯證券交易法,並作成系爭刑事二審有罪判決。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當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自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本件罰鍰 應予撤銷,方屬適法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即重 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何明憲王信富 等人共同藉由系爭不良債權交易案,掏空勤美公司、太子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資產部分,使勤美公 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而以上訴人所虛設之勁林公司 及齊林公司為掩人耳目,利用由上訴人、何明憲莊南田3 人共同架設之日華公司,以多次轉手系爭不良債權,將買賣 價格以假借信託方式墊高交易價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 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方式,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 遭受損害,再依一定條件朋分、使用。上訴人、何明憲、莊 南田、郭功彰汪家玗等人於95年1月18日完成日華公司設 立登記後,何明憲即指示日華公司汪家玗郭功彰2人率領 勤美公司員工,分至各聯貸銀行團洽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 相關事宜,而何明憲、上訴人等人均明知實際上與交通銀行 洽談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人員均為勤美公司之員工,並非上 訴人所虛設之勁林公司、齊林公司,然為取得不實發票沖銷 及獲取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使勤美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 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何明憲明知日華公司於95年1月 18日並未針對委託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協助系爭不良債權案 進行討論,且亦未與該二家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竟於95年



3月間,虛偽登載於95年1月18日日華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 虛構曾於95年1月18日召開日華公司董事會時決議委託勁林 公司、齊林公司協助系爭不良債權案。並偽稱曾於當日分別 與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之事實,假意由日華 公司委託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銀行)以外之系爭不良債權,而約定分別支付齊 林公司、勁林公司1億5千萬元、2億元之高額報酬,甚至於 同年4月12日,再將支付勁林公司之報酬提高至2億1千500萬 元。實則該2份「服務契約書」均係事後為獲取不法利益所 補作,以便藉由支付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服務報酬為名義, 獲取不法利益,該資金分別流入何明憲、上訴人、汪家玗汪家玗部分係上訴人掌控之帳戶)等人之帳戶,供作私人資 金用途,其中已收款項78,600,000元存入何明憲及其掌控人 頭帳戶,其餘取得款項283,165,300元(215,000,000元+14 6,765,300元-78,600,000元)則係存入上訴人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或支配運用,何明憲、上訴人此部分藉由墊高資產價 格及支付不必要之服務報酬等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致勤美公司及太子建設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犯罪事實,足認 上訴人取自日華公司之所得283,165,300元,乃為上訴人不 法行為之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 得,應為同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而何明憲取得78,600 ,000元經補稅及裁罰部分之行政訴訟,且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4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係因法律適用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撤銷,與 本件事實上之爭點無涉,是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㈡ 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 上訴人上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尚不因其為不法所得而免徵,且上訴人既已取得該 不法所得之支配權,該所得即屬實現,至於日後是否遭沒收 或返還,均不影響所得於本年度實現,僅生系爭所得未來於 實際返還後是否能循更正程序救濟之問題。又上訴人借用勁 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名義營業涉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惟 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繳納營業稅,與本件綜合所得稅核課不 法所得,其課稅主體、課稅客體,均不相同,且亦不符合財 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100年10月2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377900號函釋規定,是本件本稅計算, 尚不得扣除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已繳營業稅。㈢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生受罰鍰之處罰者,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



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爰不再為行政罰鍰之處罰;且 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故應予優先適用。惟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上訴人借用勁 林公司,透過轉手大廣三不良債權,分別向統一安聯公司及 日華公司取得收入,係就上訴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刑有罪,並非系爭不良債權 交易事實;又上訴人提供虛設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作為 上訴人等4人掏空勤美公司資產部分、製造不實資金流向及 逃漏稅捐,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嫌,及借用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名義營業涉及以不實發票 逃漏營業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 (日華公司)逃漏稅捐(營業稅)罪遭提起公訴等,均與本 件係因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漏報所得而應處以行政罰之 行為並不相同等語,為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本稅部分:⒈被上 訴人係以訴外人何明憲為行為時勤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暨 日華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日華公司為取得系爭不良債權 ,經由上訴人虛偽安排,於95年1月18日分別與其虛設公司 勁林公司、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各以2億1,500萬元、 1億5,000萬元之代價,提供日華公司購買系爭不良債權之前 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一切資訊,並負居中協助及促成日華 公司,完成該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之虛偽情事,並由未提供 服務之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分別開立不實發票,而將其中已 收款項7,860萬元透過勁林公司帳戶匯入訴外人何明憲及其 掌控人頭帳戶支配運用,其餘取得款項283,165,300元〔215 ,000,000元+146,765,300元(日華公司應給付齊林公司之 款項有3,234,700元未付)-78,600,000元〕則存入上訴人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支配運用,且上訴人、勁林公司、齊林公 司均未提供服務,僅為提高日華公司日後轉售系爭不良債權 之價格,以掏空勤美公司及太子公司之資產,則上訴人經由 勁林公司帳戶匯入而取自日華公司給付之款項283,165,300 元,係屬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核屬上訴人獲取之其他所 得(下稱系爭其他所得)。⒉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為上訴人 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藉以作為其對外獲取所得工具之事實 ,業據證人林滿榮即勁林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證人王信 富即齊林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證人徐 曉韻即擔任凃錦樹秘書於偵查中證稱,並經上訴人於刑案偵 查時供述等情在卷,乃經原審依職權經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卷(含該卷所影印之南檢98年度偵字



第8971號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433號偵查卷)查閱確實。 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之真實,洵非可採。 ⒊勁林公司、齊林公司並未提供服務予日華公司,上訴人藉 由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取得系爭不法所得283,165,300 元,其具體事證如下:⑴日華公司交易金典酒店不良債權案 之流程:①94年底,因上訴人與何明憲等人擬從事不良債權 買賣,乃由上訴人、何明憲莊南田三人發起,由勤美公司 、日華投資公司、上訴人等共同投資設立日華公司,並於95 年1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何明憲擔任第一任董事長,嗣後 改由勤美公司指定之法人代表即汪家玗擔任董事長。②95年 2月14日,屠仲生與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開發工銀)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開發工銀同意以 3億6千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及關係企業所有關於金典酒店之 全部債權及其全部擔保物權及其他全部權利,共452,189,50 0元暨依原債權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 ,出售予乙方(即案外人屠仲生)。95年3月24日,屠仲生 復以個人名義,與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分別訂立「債權讓售契約」,約定開 發工銀「將其自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售取得參 加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 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權益」出售予屠仲生; 中華成長則將「自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以中 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 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出售予屠仲生;同日 ,屠仲生另與齊林公司簽訂「債權讓售契約」,約定屠仲生 以3億6千萬元代價,「將其自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讓售取得 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 益」,出售予齊林公司。③依日華公司95年度董事會議紀錄 (日期記載95年1月18日上午10時),全體出席董事(即何 明憲、郭功彰汪家玗莊南田陳仁欽)一致通過該公司 「分別以2億及1.5億元之代價,委請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 助進行(金典酒店債權暨其擔保物權投資案)整合暨提供相 關咨詢服務」。日華公司且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分別訂立 「服務契約書」,約定該2公司應「1.…取得與本『標的債 權』(即金典酒店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 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 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臺中中 港金典國際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 不以此為限)。2.乙方(即分指勁林公司、齊林公司)除負



提供購置本『標的債權』之前置評估作業程序所需之資訊提 供義務外,乙方並負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公司)完 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嗣日華公司又於95年4月 12日,與勁林公司訂定「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將勁林 公司之服務報酬提高為2億1千5百萬元,有日華公司95年度 董事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服務契約增補約定條款等件影 本可稽。又日華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均 係虛偽填載日期、事後補作等情,且據何明憲、上訴人、汪 家玗等人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日華公司95年 2月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考(由日華公司董事會於95年 2月8日始通過購買金典酒店債權,足見95年1月18日該公司 董事會會議記錄所載,及與勁林、齊林公司服務契約書所載 於95年1月18日簽約之日期,均係事後補作),堪以認定。 ④95年3月間,遠雄人壽與日盛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 約書」,約定由遠雄人壽交付5億元信託予日盛銀行,該銀 行則於95年3月23日至12月25日之信託期間,為遠雄人壽之 利益管理運用該信託財產;95年4月間,日華公司與遠雄人 壽簽訂「受益權讓與協議書」,約定遠雄人壽願以3億9千6 百萬元代價,將其所有關於「中港金典國際酒店」之受益權 讓與日華公司,交易時間為95年12月25日前;95年5月2日, 齊林公司與日盛銀行訂立「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契約 書」,約定齊林公司將其所取得之前揭原開發工銀、中華成 長所有之金典酒店金錢債權及擔保物權,信託予日盛銀行; 並為籌措資金,將其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以3億6千萬元有償轉 讓予遠雄人壽。遠雄人壽則於同日以「撥款指示書」,指示 日盛銀行撥付3億6千萬元至齊林公司信託財產專戶。⑤95年 5月5日,日華公司與交通銀行為首之聯貸銀行團(另包括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央信託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馬來西 亞商富析資產管理公司、建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台新建築經理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公 司以2,846,592,272元,購買前開各金融機構對金典酒店之 債權及擔保權益;95年5月11日,日華公司與國際票券公司 、中華票券公司、中興票券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債權 讓與合約」,約定日華公司以171,428,773元購買前開公司 對金典酒店之債權及擔保權益;95年6月20日,日華公司與 勤美公司、太子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勤美公 司、太子公司共同以42億元向日華公司購買該公司所取得對 金典酒店之抵押債權及擔保物權(不含上海銀行之債權及擔 保物權);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另同意給付10億元,作為日 華公司受任協助將前開債權物權化之成本及該公司之報酬(



包括取得上海商銀債權之費用)。⑥95年9月8日,勁林公司 與日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約定日華公司以33,300 ,000元向勁林公司購買其向上海銀行取得之金典酒店債權及 擔保物權。同日,日華公司又與太子公司、勤美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合約」,約定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共同以3千5百萬 元,向日華公司購買上海銀行所有之金典酒店債權及擔保物 權;95年12月29日,勤美公司又與日華公司訂立「增補協議 」,以太子公司、勤美公司「已自行且直接取得中港金典國 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中港金典酒店大樓』不動產及 其相關生財設備與器具等特定資產之所有權」,雙方原於95 年6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42億元+10 億元)變更為47億5千萬元。⑵上訴人並無提供勞務,虛偽 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與日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致 日華公司支付不必要服務報酬:綜合證人馮嫚妮即勤美公司 員工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郭功彰即日華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證人洪嘉均即受開發工銀、中華 成長委託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瑞陞公司)經理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及證人林旭彥即上海銀行處長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所述互核一致,足認係由馮嫚妮出面與代表開發工銀、中 華成長之瑞陞公司洽談,另由日華公司郭功彰石雪卿、吳 盛彬出面與上海銀行洽談買受系爭不良債權等情,應屬事實 。另依證人羅玉瓊即交通銀行法律事務處科長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證人顧正良即交通銀行臺中分行授信催收經辦於刑案 偵查中證稱,且95年1月25日「債權購買意願書」載明「聯 絡電話:00-00000000、承辦人:汪家玗(分機25)、馮嫚 妮(分機47)」,95年2月6日「債權購買意願書」3份均載 明「聯絡電話:00-00000000、承辦人:汪家玗(分機25) 、馮嫚妮(分機47)」,益見均係由馮嫚妮及日華公司汪家 玗出面與交通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洽商買受系爭不良債權乙 事。又關於引進遠雄人壽資金之部分,依證人張子彥即95年 間擔任遠雄人壽不動產及放款部經理於刑案偵查中證稱及證 人王俊勝即95年間擔任遠雄人壽不動產部副理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均證述非由上訴人出面洽商。綜上可見,上訴人在完 全未為任何洽商之情形下,卻由齊林公司自屠仲生處受讓其 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所購買之部分系爭不良債權;另由勁 林公司向上海銀行購買部分系爭不良債權,顯係為營造該2 公司有提供服務之形式外觀。又日華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 服務契約書,均係虛偽填載日期、事後補作,前已述及,則 若日華公司與上訴人所借用之勁林公司、齊林公司,確有達 成提供服務之合意,何以雙方未事先約明服務之範圍、服務



之報酬等契約之重要事項,反於事後始補作相關之會議紀錄 及契約書;況齊林公司自屠仲生處受讓其向開發工銀、中華 成長所購買之部分系爭不良債權,讓售價格僅為3億6千萬元 ,勁林公司向上海銀行購買部分系爭不良債權,讓售價格僅 為3,330萬元;且相較於日華公司取得其他部分系爭不良債 權之讓售價格為28億4,659萬2,272元,該2公司所取得者, 僅占總讓售價額之極小部分。齊林公司及勁林公司竟因此分 別取得1億5,000萬元及2億1,500萬元之服務報酬,顯不成比 例,其中勁林公司所取得之服務報酬,甚且超過其所取得系 爭不良債權之讓售價格,顯不相當,有悖一般交易情理。是 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勞務,虛偽以齊林公司及勁林公 司與日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並以該二公司虛偽開立 之發票報銷款項,致日華公司支付不必要服務報酬,以供其 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即非無據;此參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甚明 。至該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部分,雖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發回更審,惟撤銷理由主要 攸關法律適用之問題,並無關於上開事實部分之指摘,是不 影響上開判斷,併此敘明。⑶日華公司依上述服務契約,業 分別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服務報酬2億1,500萬元、1億 4,676萬5,300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①關於日華 公司支付予勁林公司不必要服務報酬2億1,500萬元部分:95 年1月19日由日華公司提款1,500萬元購買永豐銀行忠孝分行 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5張,並交付予勁林公司。復於95年 6月22日由勤美公司、太子公司各以支票支付1億元至日華公 司,而由日華公司於同年6月22日先將其中1億元分成2,750 萬元、7,250萬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勁林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另再於6月23日又將1億元分成2,250萬元、7,75 0萬元2筆款項分別匯入勁林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亦即,上訴人利用勁林公司虛偽開立之發票,自勤美公司 等得款2億1,500萬元。其中7,860萬元,經被上訴人核定係 屬何明憲之其他所得,經何明憲提起行政訴訟,業據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 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4 號裁定)駁回何明憲上訴確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 訴人核計系爭其他所得,已扣除分配予何明憲之7,860萬元 ,先此敘明。上述面額各300萬元之5張支票,嗣經勁林公司 將其中1張背書轉讓予蘇俊嘉,另4紙票據共「1,200萬元」



則背書轉讓予徐梅葉,而蘇俊嘉徐梅葉之銀行帳戶均係上 訴人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業據證人林桂芳即上訴人前妻於 刑案偵查時證稱、證人徐曉韻於刑案偵查時證述,互核相符 ,堪信屬實。又上訴人於95年6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徐曉 韻,由前述匯入勁林公司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2,750萬元款項內,另匯款200萬元至汪家玗國泰世 華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200萬元」匯款 係上訴人用以償還向汪家玗借貸之款項,並經證人汪家玗於 刑案偵查時證述在案;上訴人另指示以林桂芳之名義由勁林 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勤 美公司,以供上訴人償還對勤美公司之他筆欠款「7,250萬 元」(詳後述)。其餘款項則均作為上訴人個人花用、股票 交割等款項,復經證人徐曉韻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確實,已見 1億3,640萬元(取得2億1,500萬元-分配予何明憲之7,860 萬元)係受上訴人具體支配之情。②關於日華公司支付予齊 林公司不必要服務報酬1億4,676萬5,300元部分:齊林公司 與勁林公司均由上訴人掌控(包括帳戶),上訴人係藉勁林 及齊林公司名義,俾自日華公司取得系爭收入,前已述及。 而日華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5001000206 69號帳 戶,分別於95年4月25日、5月5日、6月6日付現「300萬元」 、「100萬元」、「250萬元」予上訴人掌控之齊林公司;於 95年5月5日依齊林公司指示開立以勁林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 ;另於95年8月31日匯款「4,000萬元」至上訴人掌控之勁林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日 華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 年9月15日匯款5,200萬元至齊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第00000100000000號帳戶,95年7月28日匯款「1,000萬元」 至勁林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100000000號帳戶 ,於95年10月31日匯款「1,626萬5,300元」至齊林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日華公司大眾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於95年11月3日匯款「1,000萬元」至齊林 公司上述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日華公司上述5,200 萬元匯款其中「4,600萬元」由齊林公司於95年9月15日匯入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此筆4,600萬元支出係上訴人為購買假發票,虛偽製 造資金往來所安排,此有證人徐曉韻於刑案偵查時證稱。至 剩餘「600萬元」,連同同年月18日齊林公司上述帳戶經存 入二筆其他款項455萬元及455萬元,即累計存款餘額有1,51 0萬元(600萬元+455萬元+455萬元),齊林公司隨即於次 日將該1,510萬元全數匯款至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理荷公司)合庫敦化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而理荷 公司實際係上訴人利用親戚名義設立之公司,且該公司上述 銀行帳戶及款項係供上訴人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徐曉韻於刑 案偵查時證稱、證人林桂芳於刑案偵查時證稱,益見日華公 司支付予齊林公司1億4,676萬5,300元款項,係上訴人所取 得供其支配之收入。③綜上,上訴人未提供服務,而取得日 華公司名義上支付勁林公司、齊林公司之報酬283,165,300 元(勁林公司215,000,000元+齊林公司146,765,300元-分 配予何明憲78,600,000元),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認 上訴人以其所掌控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偽稱與日華公司簽訂 「服務契約書」,由日華公司委託該二家公司協助取得上海 銀行以外之系爭不良債權,並分別支付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 上開高額報酬,上訴人藉此取得日華公司所支付不必要之報 酬,乃為上訴人不法行為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即無不合。至原處分就上訴人取自 日華公司之其他所得283,165,300元,按一般經紀人之執行 業務費用標準率20%予以減除,而追減所得,核定上訴人本 件其他所得額為226,532,240元(283,165,300元-56,633,0 60元),雖有未洽,惟有利於上訴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仍應維持。⒋何明憲透過勁林公司取得分配之收入乃 78,600,000元,已經被上訴人另案核定為其他所得78,600,0 00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及本院 105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64號裁定)確定。又齊林公司於95年9月15日取自日華公司 之52,000,000元,經上訴人支用其中4,600萬元予中博科技 有限公司,乃係上訴人為購買假發票,虛偽製造資金往來所 安排;餘「600萬元」,連同同年月18日齊林公司上述帳戶 經存入二筆其他款項455萬元及455萬元,即累計存款餘額有 1,510萬元(600萬元+455萬元+455萬元),齊林公司隨即 於次日將該1,510萬元全數匯款至上訴人掌控使用之理荷公 司上開銀行帳戶內;蘇俊嘉係出借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者 ;而匯予汪家玗之「200萬元」係上訴人清償向汪家玗借貸 之款項,前均述及,核與系爭收入之分配無關。縱上述「60 0萬元」轉入理荷公司後,又輾轉流入何明憲帳戶,然上訴 人與何明憲尚有其他生意往來及借貸,其資金往來複雜,在 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難認定為齊林公司給付分配予何明憲 之收入。又上訴人利用「鄒惠斌」之名義持有日華公司之股 份,持股比率為37.5%,此有何明憲汪家玗等人之談話紀 錄及刑案證言。嗣95年5月間,上訴人擬將上開其對日華公 司之持股750萬股出售予勤美公司,先安排由其配偶林桂芳



於95年5月4日向名義人鄒惠斌取得該等持股,再以林桂芳之 名義將股份出售予勤美公司,售價為1億1,250萬元,勤美公 司乃於95年5月8日依指示匯款1億1,250萬元至鄒惠斌帳戶。 然上訴人自勤美公司取得前開股款1億1,250萬元之數日後, 反悔不願出售,上訴人即於95年5月15日先退還股款4,000萬 元,並於95年6月22日再以林桂芳名義退還其餘7,250萬元予 勤美公司,而上訴人以林桂芳名義返還該7,250萬元股款, 其資金來自日華公司95年6月22日付款予勁林公司之7,250萬 元。換言之,上訴人於95年5月8日因擬出售股權而「另行」 自勤美公司取得款項1億1,250萬元,嗣因反悔而不願出售股 權,即需返還股款,乃於95年6月22日以日華公司支付之7,2 50萬元,用於償還其對勤美公司尚欠之應退股款餘額7,250 萬元,則上訴人既將系爭款項283,165,300元其中之7,250萬 元,用於清償其對勤美公司他筆交易之應退股款債務,自係 上訴人實際享有該7,250萬元之經濟利益,被上訴人認屬亦 為上訴人之收入,尚無不合。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305號判決固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蘇傳志漏報取 自上訴人給付其他所得20,000,000元合法確定,惟蘇傳志於 該案主張其促成上訴人順利完成一筆不良債權交易及提供銀 行帳戶予上訴人使用,而獲得該款項,已見並非全屬購買系 爭不良債權之費用,縱依判決理由四(二),認全部均為購買 系爭不良債權之費用,然原處分既已就上訴人系爭收入核給 20%之費用56,633,060元(283,165,300元×20%),遠高 於上訴人主張應扣減之20,000,000元,是上訴人為此主張, 尚無可採為其有利之認定。⒍再租稅法所重視者,乃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 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是 不論所得人之收益係因何種行為而獲致,仍應予以課稅,尚 不因其為不法所得而免徵。上訴人既已取得上開不法所得, 即應依法繳納所得稅;至於日後是否遭沒收或返還,均不影 響本(95)年度上開所得實現之事實,僅生系爭所得未來於 實際返還後是否能循更正程序救濟之問題。另上訴人借用勁 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名義營業涉及以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因 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繳納營業稅,與本件綜合所得稅核課不 法所得,其課稅主體、課稅客體,均不相同,且其情節與財 政部97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0451280號函釋及100年10 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000377900號函釋指涉內容亦有別。㈡ 罰鍰部分:上訴人於95年度經由勁林公司、齊林公司帳戶回 流而取自日華公司給付之系爭其他所得283,165,300元,已



如前述,此所得屬所得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且無不課徵或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乃為應稅之對象 。核上訴人辦理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注意能注 意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漏報系爭其他所得,自具違章過失 ,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查得資料,審酌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 報系爭其他所得283,165,300元,經賦稅署及被上訴人查獲 ,且系爭其他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 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之所得,且上訴人並無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 免稅額或扣除額及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情形,以及上訴人 之違章漏稅情節並無應另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加重或減輕之 理由等一切情狀,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據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罰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綜 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關於納稅義務人短漏報所得之 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併同另查獲其他短漏報所 得,所漏稅額128,288,972元分別處0.5倍及0.2倍之罰鍰計 58,708,139元〔128,288,972元×(283,165,300元×0.5倍 +46,576,959元×0.2倍)/(283,165,300元+46,576,95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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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