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榮貴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ヤマハ發動機株式会社
)
代 表 人 近藤 重大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曾鈺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郭家佑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6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黑田久次變更為近藤重大,玆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7月5日以「速克達型機車之外部構 造,車體骨架構造,引擎裝配部構造,及消音器周圍構造」 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並以89年7月5日在日本提出申請之特 願2000-203828、2000-203834、2000-203835及2000-203837 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0116491號審 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60871號專利 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訴人李榮貴於102年12月4日以 系爭專利請求項5至6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 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上訴人李榮貴旋於
104年6月18日提出專利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 更正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應不予更正,且 證據2及3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之請求項5仍不具進步性。案 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以105年3月22日(105)智專三(三 )05048字第105203383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3月10 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之處分。被上訴人就舉發成立部分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5年7月4日經訴字第10506307510號決定駁回,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 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舉發成立部分均應 予撤銷,將影響上訴人李榮貴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 職權命上訴人李榮貴獨立參加本件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經 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 部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證據2或證據2、3之組合,均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本身所揭露的內 容,即會阻止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將串 列擱腳板81,從證據2之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變更 為如系爭專利之配置於『消聲器85之上方』」的動機。是以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只要是接觸到證據2並加 以研究作為其串列擱腳板配置設計之參考時,絕不可能會將 串列擱腳板81,從證據2的「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變 更為如系爭專利之「配置於消聲器85之上方」。㈡證據3所 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者,乃係透過變更串列歇腳之位置, 解決腳踏墊支柱大型化之問題,而非基於「同坐人座位與車 架之相對位置及同坐人之人體工學」之考量。證據3之技術 內容中,如將後腳踏墊29配置於消音器之前側且在消音器上 方,則可使腳踏墊支柱15變得比較小型。例如,即使腳踏墊 支柱15與支架27之大小相同,也能將其後腳踏墊29配置於消 音器之前側且在消音器上方。如此則根本沒有其欲避免腳踏 墊支柱15大型化的必要性,而喪失了證據3之發明原本的意 義。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接觸到證據3並加以 研究作為其後腳踏墊配置設計之參考時,實無理由、更無可 能會將支架27向前移動而變更為後腳踏墊29配置於其消音器 之前側。㈢綜上,證據2、3並未對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5之 技術特徵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 求項5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 從依證據2、3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僅揭露串列擱腳板81相對 於曲軸箱4h位置、並配置於曲軸箱4h之上方的構成,並未提
供將串列擱腳板81移動至消聲器前側上方重疊位置之配置的 教示。證據3之技術內容,本無欲移動後腳踏墊29之位置, 僅將腳踏墊支柱之大小與數量作一改變。其等所欲達到之目 的與功效、欲解決課題皆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2、3自無提 供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其所揭示先前技術予以組 合之「動機」。㈡依車架型態區別,證據2為速克達型機車 ,證據3為背骨式機車,二者為全然不同型態的車輛,殊難 想像,會有任何從事機車設計之通常知識者,僅因該二證據 均提及共乘者的腳踏配置,即可輕易將之「結合」。證據 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因系 爭專利請求項6係依附於更正後之請求項5,故證據2、3所揭 露之內容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5至6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部分。
肆、上訴人智慧局則以:系爭專利更正請求項5與證據2技術特 徵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 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而證據2之「 消聲器之前側分離配置串列擱腳板」。又依證據3之第3圖揭 示,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消音器之中段在前後方向上 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與證據2之串列擱腳板配 置位置不同。是以如證據2、3所示不同類型機車外形結構, 在製造速克達型機車業界之通常知識者本就會依各種不同類 型車型之同坐人座位與車架之相對位置關係併考量同坐人之 人體工學,設計變更串列歇腳或擱腳板之配置位置,使同坐 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自為業者的通常設計能力,故系爭 專利「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 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為配置串列歇腳之設置 位置,自為速克達機車製造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體運用證據 2、3之技術特徵而為的設計變更,且能合理可預期其能成功 達成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之功效,更正後系爭專利 請求項5自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證據2或 證據2、3之組合即能完成,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 效而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依附於更正 後之請求項5,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進一步界定:「 其中於上述蓋下方配置消音器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 車軸」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圖1、3之側車蓋體26下 方配置後消音器13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系爭 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伍、上訴人李榮貴則以: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全數技 術特徵無疑,且將證據2之圖1及系爭專利之圖1(兩圖之前 後輪軸均對齊之狀態下)比較觀之,亦可得知兩者之差異難 為顯著,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縱認證據2未揭露「於消音器之前側 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 」,而僅於消聲器之前側分離配置串列擱腳板,然證據3之 圖3已揭露其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 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而將證據3之 後腳踏墊29向前挪動配置於消音器之前側,應為該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並完成該等設計變更,且可合理預 期能達成使同坐人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之功效,自難謂系爭專 利請求項5具有進步性。證據2、3均無論依其發明名稱「 兩輪摩托車的驅動裝置」、「自動二輪車之車架結構體」或 依其內所附之圖示(證據2圖1至圖3、證據3圖1)均屬二輪 機車領域,與系爭專利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又由證據2之 圖1亦可看出,將串列擱腳板設置於朝向後方向斜上方延伸 之消聲器前側可使同坐人以非拘束具自由度之姿勢墊腳等情 ,足認證據2已提供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先前技術存在問題之 充分教示、建議及動機。故將證據2、3組合,明顯可預期系 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等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5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證據2、3之組合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系 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因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請 求項5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2、3之組合亦可證明請求項6 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陸、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據2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證據2之圖1揭示 一種兩輪摩托車,其駕駛員及同坐人能乘坐之座位(主座2b 、串列座2c)下,以座位前端部向後端部延伸之連續蓋構件 74覆蓋;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二輪機車用消 音器周圍構造,其特徵為將駕駛員及同坐人能乘坐之座位下 ,以座位前端部向後端部延伸之連續蓋構件覆蓋」之技術特 徵。㈡由證據2之圖1揭示,連續蓋構件74下配置朝向後方向 斜上方延伸之消聲器85,消聲器下露出後輪軸65,顯見系爭 專利之「消音器」及「車軸」已揭露於證據2之「消聲器85 」及「後輪軸65」之技術內容;是以,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
利「於蓋構件下配置朝向後方向斜上方延伸之消音器,消音 器下露出車軸」之技術特徵。㈢依證據2說明書之記載,可 得知該串列擱腳板81之位置設置係配合發動機4等車體結構 而來,且其目的在於提高駕駛員的擱腳性,故根據證據2之 車體結構並無法產生將串列擱腳板8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 列歇腳)配置於消聲器8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前側 上方之動機,是以,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 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 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 完成者。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座位」、「連續蓋構 件」、「消音器」及「車軸」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之 技術內容;惟證據2並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於消音器 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 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㈠依證據3第3圖 揭示,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在前後 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亦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徵。又由證據3之說明 書之記載,可得知其發明目的在於避免腳踏墊支柱15過大, 因此在輔助車架結構體17上設置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接著 再將乘客的後腳踏墊29安裝於該支架27上,由證據3未見將 後腳踏墊29(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配置於後消音器 1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消音器)前側上方之教示,是以,系 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 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並非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者。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 據2、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㈡關於引證資料所載之技術 ,證據2設置串列擱腳板於消聲器之前側分離位置,而證據3 設置後腳踏墊29於消音器上方中央位置,因此證據2、3皆未 揭露系爭專利「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 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而關於系爭 專利技術內容所對應之目的與功效,其在於藉由將串列歇腳 設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 上方,而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對應證據2提高駕 駛員的擱腳性、證據3避免腳踏墊支柱過大之目的與功效皆 有所差異,難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根據證
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思及「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 墊腳、乘車姿勢具有自由度」之缺失,進而完成「於消音器 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 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3之技術內容及發明目 的功效皆不同,且僅根據證據2、3之技術內容,並無動機組 合其擱腳板(或後腳踏墊)之位置特徵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㈢關於進步性之審查應確實依據引證資料所載 之技術或知識加以判斷,上訴人李榮貴未審酌引證資料,僅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逕予認定系爭專利串列歇腳之技術 特徵可以輕易思及,有違進步性之判斷原則。因此,在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27頁末行至第28頁第1行已敘明「由於如此於 消音器118前方設置串列歇腳127,使同坐人之乘車姿勢具有 自由度。」之基礎上,上訴人李榮貴有關系爭專利說明書未 能證實其為考量同坐人座位與車架之相對位置、人體工學之 適當配置,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思 及之指摘並無理由。㈣證據2、3皆非用於解決同坐人墊腳舒 適度之問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由證據2 、3思及系爭專利「使同坐人能以舒適之姿勢墊腳、乘車姿 勢具有自由度」之發明目的,且證據2、3皆未揭露亦未教示 系爭專利由前述目的所完成之「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 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技術特徵 ,已如前述,證據2、3間之發明目的與功效相異,難認有組 合之動機,因此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是以,上訴人李榮貴關於證據2、3與系爭專 利所解決之問題亦相同之主張不可採。證據2、3之組合是 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包括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 。因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故證據2、3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綜上所述,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 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6不 具進步性,是系爭專利請求項5、6均未違反90年專利法第22 條第4項規定,本應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而上訴人智慧局 卻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即有未洽。訴願決 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等語,因將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5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柒、上訴意旨略以:
如同系爭專利,包括證據2、證據3及所有之機車,串列歇腳 之用途係為供後座乘客擱腳,故串列歇腳之技術領域內,通 常知識者所欲解決之問題,均係著墨於如何提高串列歇腳之
擱腳性。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就「消音器前側 設置串列歇腳」與「同坐人之乘車姿勢具自由度」間之關聯 為何,隻字未提,僅以跳躍之論述方式為記載,顯見系爭專 利提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實與串列歇 腳與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無關。所有機車串列歇腳之配置位 置,係相關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其通常知識,即 基於乘客雙腿順應車身自然擺放之落點,確認串列擱腳與後 座之相對位置,而此種透過物品一般實際使用狀況,即可一 目瞭然得知之結果,實為通常知識無疑,原判決卻仍欲以引 證資料是否確切載有將串列擱腳配置於消音器上方前側教示 作為判斷,而指系爭專利係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 ,實為自欺欺人。準此,原判決謂系爭專利請求項5並非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實有違經驗法 則。
與系爭專利同屬二輪機車之證據3既已明確教示「於消音器 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 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其與同 屬二輪機車之證據2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5, 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原判決卻謂證據2、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自屬違反 論理法則,且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系爭專利請求項6依附於請求項5,係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再 進一步界定其他技術特徵。因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而請求項6係進一步界定:「其中於上述蓋下 方配置消音器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之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證據3圖1、3之側車蓋體26下方配置後消音器 13中間安裝部,安裝部下方配置車軸。是以,證據2、3之組 合亦可證明請求項6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等語。捌、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李榮貴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 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 ,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 訴人。
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為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核准發明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 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 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0年7月5日,經上訴人智 慧局准予發明專利,於91年8月11日公告。上訴人李榮貴於
102年12月4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10日提出申 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於105年3月22 日作成「103年3月10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5至6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 (即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再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發明有違反第19條至第21條、第2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 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 之處分。
經查,原判決關於證據2並未揭露亦未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 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5非為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而能輕易完成,故 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而證據3第3 圖揭示其後腳踏墊29之位置係配置在後消音器13之中段在前 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亦未揭露系爭專 利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徵,則系爭專利請求 項5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3之組合 而能輕易完成,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5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 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 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另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為解決速克達型機車於車體骨架 側固定引擎,而將引擎曲柄軸箱置於駕駛員乘坐座位下方, 以蓋構件覆蓋曲柄軸箱側面部,且座位下方車體側部另裝配 有消音器,致使蓋構件加寬使得側方最為突出,蓋構件加寬 使得駕駛員腳部之車寬導致落腳性不良,為讓駕駛員及同座 人都能舒適地乘坐,避免將串列歇腳裝於消音器上部或側部 之構造,並能使同座人落腳性及車體設計性皆能良好,於蓋 構件下配置消音器,並於消音器前配置串列歇腳。系爭專利 提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與串列歇腳與 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為機車製造產業領域,其外型設計主
要自與內部機構之配置息息相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提 高後座乘客擱腳性配置串列歇腳所考量者,實與串列歇腳與 消音器間之相對位置無關云云,予以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 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者,證據2圖8揭示串列擱腳板81設置於燃料箱27之兩側, 以及發動機4之曲軸箱4h上側,證據2之串列擱腳板81所設置 之地點,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記載車體及座位下方因覆 蓋引擎曲柄軸箱側面部,使得串列擱腳板位置設置於車體蓋 構件之兩側亦隨之突出或加寬,而使得車體寬度太大致使駕 駛員或同座人落腳性不佳,證據2即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 欲解決之技術;另證據3則未見將後腳踏墊29配置於後消音 器13前側上方技術之教示等情,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 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 核並無違反進步性判斷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 僅依證據2、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考量引用證據是否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欲解決之問題,根據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對於證據所未揭示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 配置於消音器上方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位置技術特徵, 而逕予認定可以輕易思及之簡單改變云云,並非可採。 另查證據3第3圖揭示為避免腳踏墊支柱15過大,在輔助車架 結構體17上設置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接著再將乘客的後腳 踏墊29安裝於該支架27上,其後腳踏墊29係配置在後消音器 13之中段,且在該消音器13上方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其 說明書記載將朝下方延長的支架27,與可裝卸地安裝於主車 架結構體6之輔助車架構體17焊接在一起,再將同乘者專用 的後腳踏墊29安裝於支架27上,不需要像傳統作法一樣將支 撐駕駛專用的腳踏墊16的腳踏墊支柱15向後方沿伸。則證據 3不僅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串列歇腳設於消音器前側之技術特 徵,證據3並未教示「於消音器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 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則上 訴意旨以:證據3已於專利說明書內,明確教示「於消音器 之前側在前後方向上重疊之位置且在該消音器之上方配置串 列歇腳」之技術特徵,原審判決錯誤云云,亦非可採。 末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為依附於請求項5之附屬項,其包括 請求項5之全部技術特徵,而證據2、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3之組合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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