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29號
TPAA,108,判,2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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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洪靜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祖瀚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鄭耀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商訴字第10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日盛集團JIH SUN GROUP 及盛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 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押貸款、融資服務、 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保險服務、提 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證券承銷」服務,向 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0067 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權利期間自95年3 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上訴人 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2月1日中台廢 字第L0104060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6月1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058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



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職是,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被上 訴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准許。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上訴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實質上並未變 更系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部分,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 ,亦可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難謂上訴人無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實。又系爭商標創設以來,大量使用於上訴人企業 發行使用之存摺外觀、金融卡之行號說明、營業處所之外觀 設計、店招使用等,可以彰顯系爭商標之相關物品當中,持 續廣泛流通於市場中,並實際使用在商業行為上,未曾有停 止使用。雖上訴人於100年起有使用其他新商標,然未曾召 回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存摺/金融卡,更可證明系爭商標迄 今亦然時常出現在消費者寓目之中,且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顯然不存在應受廢止之事由。另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 雖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圖樣形式上略有不同,惟並未變更系 爭商標「主要識別」之特徵部分,依社會一般通念仍不失其 同一性,被上訴人將不具識別性、聲明非專用部分併列為整 體審查標準,遽認上訴人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使上訴人受 到廢止處分,應認被上訴人有裁量瑕疵而生違法之虞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有部分或未標示 日期,或勾稽後所得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之後,或未 見有系爭商標完整圖樣,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 前3年內使用之事實。又相關新聞報導及第一屆「金桂獎」 頒獎新聞稿等資料,其內容均未見有系爭商標,且日期均在 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3年之前,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事實。至於存錢筒、手提袋、杯子、 便條紙等商品贈品上固可見系爭商標完整圖樣,惟均無日期 可稽,復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該等商品贈品確係與系爭 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有關,仍難據此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3年內有被依法使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上訴人所提附件1、附件2等證據資料,皆未完 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自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使用事證。又存 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等商品贈品,雖可見系爭商標 完整圖樣,惟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該等商品贈品確係與 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有關,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卡、存摺影本,所標示之商



標圖樣均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且實際使用人分別為訴 外人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日盛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日盛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期貨),並非上訴人,自非適格證據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之爭 執點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 註冊之適用:㈠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3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03年度判字第712號判決意 旨,系爭商標係由一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 」之「盛圖」結合置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 集團」及外文「JIH SUN GROUP」所組成,指定使用於「銀 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用調查、有價證券經紀業、抵 押貸款、融資服務、證券商業務、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 服務、保險服務、提供財務金融資訊、投資資產管理顧問、 證券承銷」服務,則依本案爭點即為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據 資料,是否可認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 日)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前揭服務之事實? 惟依上訴人所提證券存摺影本、營業處所大門照片、存款存 摺影本、期貨交易款項自動撥轉同意書、銀行提款卡、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書影本、新聞報導及第一屆「金桂獎 」頒獎新聞稿等網頁影本、存錢筒、手提袋、杯子、便條紙 、絲巾、筷子等贈品、拍賣存錢筒商品網頁資料影本等證據 資料,或未標示其使用日期,或未完整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 字及圖樣,或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然無其他 資料可供勾稽佐證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銀行服務、發 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 或廣告,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無法證明系爭 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事實。㈡依上訴人前揭 所舉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均核與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 圖樣存有差異,此予消費者整體寓目印象當非系爭商標之使 用。又其實際使用方法,雖包含系爭商標中之矩形底上反白 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墨色中文「日盛集團」 、外文「JIH SUN GROU」等部分文字及圖樣,然此乃僅表彰 上訴人控股公司旗下之日盛銀行、日盛證券、日盛期貨等子 公司提供銀行、證券、期貨之個別金融服務內容,並非如系 爭商標係由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 圖」結合置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及 外文「JIH SUN GROUP」所組成,表彰日盛集團係結合多個 事業企業主體於指定之金融服務內容,則相關消費者單就上



開個別部分文字及圖樣,即無從藉之區別上訴人或其集團成 員間之服務來源,是依前揭使用證據資料與卷附現有證據資 料綜合勾稽對照,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 然不同,實質上已有變更,而非僅就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 、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二者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認已喪失其同一性。至於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 樣或與系爭商標不無近似之處,而足使消費者聯想該商標與 系爭商標均係同一系列商標,然此與是否為系爭商標之使用 ,核屬二事,仍無從認為此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㈢上訴 人提出前揭存摺、金融卡之使用證據,核與系爭商標文字及 圖樣明顯有別,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又原審 99年度民商上字第8號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上訴人並未 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之方法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 援引為爭執系爭商標並無存在廢止事由之論據,即認被上訴 人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檢送系爭商標 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104年1 1月13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其 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廢 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上訴人檢附之證據資 料,其中銀行提款卡部分標有「日盛集團─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JIH SUN INTERNATIONAL BANK及盛圖(紅底白字)」、證券 存摺部分則標有「日盛集團─日盛證券JIH SUN SECURITIES 及盛圖(紅底白字)」,雖與系爭商標所註冊之圖樣形式上 略有不同,惟皆包含紅底白字「盛圖」,並有中文「日盛」 及英文「JIH SUN」部分,顯皆有包含系爭商標「主要識別 」之特徵部分。其中雖有「證券」、「國際商業銀行」等, 因其為上訴人之子公司,故有傳達予消費者其所指示之服務 來源為商標權人之認知觀念,對於一般消費者而言,亦可產 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應可認二者具有同一性,難謂上 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判決未考量上情,其認定事 實顯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七、本院查:
㈠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 申請廢止時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稱:「明定商標廢止案 件法規適用之基準時點,以申請廢止時之規定為準。」查參 加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故本件系爭商標註 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 斷。
㈡次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 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 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 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 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 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亦同。」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 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並經廢止章節之第67條準用之。蓋商標因使用而 使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產生聯結,商標本質上,使用乃屬 必要,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主義,不以商標已使用為註冊 之要件,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 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 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 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 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 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是可 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在從事行 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②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 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足;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㈢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所示之使用證據資料審 認,以上開證據資料,或未標示其使用日期,或未完整使用 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或雖有使用系爭商標整體文字及 圖樣,然無其他資料可供勾稽佐證係屬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之 「銀行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證券承銷」等服務有關之 物品、商業文書或廣告,尚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自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使用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 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另按使用註冊商標應以原註冊的商標整體使用為原則,但實 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有些許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



不失其同一性時,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參 照)。而所稱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 在形式上略有不同,商標權人於實際上使用註冊商標時,就 商標圖樣之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 倘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 之認知時,始應認為係使用其註冊商標。經查,系爭商標實 際使用方法,雖包含系爭商標中之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 內置盛字」之「盛圖」、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外文「JI H SUN GROU」等部分文字及圖樣,然此乃僅表彰上訴人控股 公司旗下之日盛銀行、日盛證券、日盛期貨等子公司提供銀 行、證券、期貨之個別金融服務內容,並非如系爭商標係由 紅色矩形底上反白之「圓形框內置盛字」之「盛圖」結合置 於右側且呈上下排列之墨色中文「日盛集團」及外文「JIH SUN GROUP」所組成,表彰日盛集團係結合多個事業企業主 體於指定之金融服務內容,從而原判決認定:相關消費者單 就上開個別部分文字及圖樣,即無從藉之區別上訴人或其集 團成員間之服務來源,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 圖樣顯然不同,實質上已有變更,而非僅就商標圖樣之大小 、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加以變化,二者依社會一般 通念,應認已喪失其同一性等情,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詳予論 斷之事項再予爭執,並非可採。
㈤更何況,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原係因違反申請時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現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前段),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經被上訴人以核駁先行 通知書,通知陳述意見,嗣經相關商標權人同意,始由被上 訴人依據同條項後段而准許註冊,此有核駁先行通知書、同 意書、核准審定書等件,附於系爭商標註冊審定卷可稽,足 見系爭商標與其他相關聯商標已有近似或相同,易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權人在維權使用上,自更應負有 義務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之使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 所使用方式與註冊之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商標之維權使用 ,不應使消費者聯想該實際使用方式與其他關聯商標係同一 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如前所述,系爭商標經實際使用方式 與系爭商標有上開不同之處,卻足使消費者聯想該商標使用 方式與其他關聯註冊商標係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自更 難認本件與系爭註冊商標為同一性之使用,附此敘明。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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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