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商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訴訟代理人 麥淑貞
周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訴外人廖平和駕駛,廖平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獲,並作成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乃以106年1月12日第27-27018 889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裁處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嗣 廖平和再度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05年12 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及大安分局 警備隊員警查獲,並作成105年11月18日北警交字第C131139 13號、105年12月23日北警交大字第AFU946727號及106年1月 16日北警交大字第AFU842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分別以105年12月1 6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6238號函、106年1月16日新北裁管 字第1063676294號函及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967 64號函移送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公共運輸處,被上訴人遂以 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及處分時(下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106年 1月11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010號(舉發通知單1)、106年2
月9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128號(舉發通知單2)及106年3月 13日北市交運字第2701927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通知單3),其後作成106年2月8日第27-27019 010號(下稱原處分1)、106年3月9日第27-27019128號(下 稱原處分2)及106年4月11日第27-27019270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3),分別裁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27,000元罰鍰 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及3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 車輛牌照2個月,已於106年2月10日、106年3月14日及106年 4月14日送達。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2、3,分別提起訴願, 嗣經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099100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106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600 0992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106年7月6日府訴一 字第106001065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3)駁回。上訴 人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中華民國運輸 學會針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法制化作業之研究-計程車 及小客車租賃業」期末報告(初稿),建議有關計程車客運 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裁罰基準,應由中央統一訂定 為宜,可見臺北市政府缺乏事務權限訂定裁罰基準,則被上 訴人依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及 第95條之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分上訴人, 即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而違法。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於受理警察機關查獲廖平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移送並裁罰後,又將該廖平和違規事實資料移送被上訴人, 嗣由被上訴人利用該資料再以公路法舉發處罰上訴人,屬於 未經訴外人及上訴人之書面同意為特定目的外之使用,為不 當聯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 定。㈢本件行為數應以上訴人交付廖平和駕駛之次數計算, 而非以查獲次數作標準,該持續之違規事實於主管機關介入 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第1件處分送達時間為 106年1月16日,送達前上訴人所遭查獲違規事實之時間為10 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均於第1件處分送 達時間之前或同日,依本院105年10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第1件處分送達前之違規行為 再予處罰。㈣被上訴人以一部車違規第7次以上,除裁處罰 鍰並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影響法人所有其他營業車輛活動,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2、3及原處分1、2、3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依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 4點規定,以上訴人最近1次即106年1月16日違規日起回溯2 年期間內遭查獲將系爭車輛交予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行為,據以定性上訴人105年11月16日 、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之個別違規行為,而分別以原處 分1、2、3裁處,並非溯及對於業經被上訴人裁罰之違規行 為再予追究處罰,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㈡又臺北市 政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 ,自得本於職權訂定裁罰基準,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7 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權辦理臺北市政府於公路法 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事項,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及處罰法定原則之情事。本件違規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權管範 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得將案件移送被上訴人, 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3次違規 時始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此已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手段 ,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以每車為計算單位亦已屬較寬鬆之規 定,且實務上被上訴人係以每車每月裁處1次為原則,若同 一牌照號碼違規次數累計至第3次,表示該計程車客運業者 已放任駕駛人駕駛違規營業達3個月以上,吊扣該違規車輛 牌照,使計程車客運業者短時間內無法使用該違規車輛,符 合比例原則。㈣另同一牌照號碼違規次數累計達7次以上, 實已嚴重危害乘車公眾安全之重大公益,廢止其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以避免繼續違規營業, 所達成之公益目的相較於計程車客運業者所受損害,並未顯 失均衡,亦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路法第3 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及臺 北市政府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公告,臺北 市政府業已賦予被上訴人處理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權 限,故計程車客運業者如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情事, 被上訴人自有權就其管轄之違規案件依公路法規定及統一裁 罰基準進行裁罰。㈡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及第9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 之事件,而訂定統一裁罰基準,該統一裁罰基準並未逾越法 律授權之範圍,且裁罰內容亦未逾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 定。至於其他直轄市政府縱未制訂統一裁罰基準,則轄區內 執法人員對於違規行為自需回歸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 裁罰範圍內為處罰,被上訴人適用前開統一裁罰基準,並無 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㈢上訴人亦自承廖平和因年滿68歲已
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其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已於102 年1月28日廢止,顯見廖平和已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 駕駛執照。上訴人明知廖平和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廖平和駕駛任其違規 營業,顯具違章之故意。系爭車輛前已於105年10月23日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經被上 訴人以106年1月12日第27-27018889號處分書處9,000元罰鍰 在案,再經警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 16日查獲,故被上訴人以警方查獲廖平和違規之次數作為認 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次數,以最近1次即106年1月16日違規 日起回溯2年期間,分別認定上訴人第2次、第3次、第4次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依公路法 第7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點規定,分別 以原處分1、2、3裁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27,000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1個月及36,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 月,原處分2、原處分3並處吊扣牌照,於法尚無不合。又原 處分2、原處分3並處吊扣牌照,始足以遏止上訴人再利用系 爭車輛為同類型之違規行為以達管制目的,自符合比例原則 。㈣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所闡述之情形均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 業行為,本質上為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與本件上訴人係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將系爭車輛 交由無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駕 駛之公法上義務,有所不同,前開兩決議意旨自難據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對上訴人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㈤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5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6238號、106年1月16 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76294號及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 1063696764號之函文,足見系爭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權管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得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係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 將廖平和之違規資料移送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查處系爭車 輛所有人即上訴人是否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公路法之 規定,該資料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之「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 將案件移送被上訴人,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 16條規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
㈠按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 照1個月至3個月,……。」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 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 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 之。」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 遵守下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 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137條規 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依據公路法第7 9條規定授權所訂立關於汽車等運輸業營運監督、營運應遵 守、限制及禁止等事項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法規命令, 其授權明確,而上述規範內容亦與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 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利益及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無 違,自應予以援用。另上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款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理作為義務,故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若有違反上述第7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將車 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 駛人駕駛,公路主管機關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處理。 ㈡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 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 原則,非法律所不許。又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 項、第5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 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3項情形, 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臺北市政府乃於97年9月18日府交管字第097333150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7年10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本府 權限事項。……」是臺北市政府依前開公告,業已賦予被上
訴人處理公路法中汽車運輸業罰則之權限,被上訴人自有訂 定統一裁罰基準及作成原處分之事務權限。臺北市政府為處 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7款及第 9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事件,於104年4月21日所發布之統 一裁罰基準係依行為人違反事實及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 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 法第77條第1項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抑且,統一裁 罰基準第3點項次3規定:「1.違反事實:計程車客運業者將 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 駕駛人駕駛。2.法規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7款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3.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 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 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4.統一裁罰基準: ①第1次:9千元罰鍰。②第2次:1萬8千元罰鍰。③第3次: 2萬7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1個月。④第4次:3 萬6千元罰鍰,並吊扣其違規車輛牌照2個月。」第4點規定 :「前點違規次數計算,係以每車(同一牌照號碼),往前 回溯2年內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裁罰基準生效前之違規 則不予計入。」並未逾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授權裁量 之範圍,被上訴人就其管轄之違規案件依公路法規定及統一 裁罰基準進行裁罰,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依統 一裁罰基準作成原處分1、2、3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處罰法 定原則,並已逾越裁量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第111條第6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要無足採。 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規定:「逾65歲之職 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 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 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以:廖平和因年滿68歲已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且其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亦已於102年1月28日廢止,故其並無有效 之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此外,系爭車輛前已於105 年10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查 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並經被 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月12日第27-27 018889號處分書裁處9,000元罰鍰在案,再經警分別於105年 11月16日、12月23日及106年1月16日查獲廖平和駕駛系爭車 輛營業。上訴人明知廖平和無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及職業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交予廖平和駕駛任其違規營 業,顯具違章之故意,故被上訴人以警方查獲廖平和違規之 次數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行為之次數,以最近1次即106年1 月16日違規日起回溯2年期間,分別認定上訴人第2次、第3 次、第4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及第4 點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處上訴人18,000元罰鍰,以原處分2 處上訴人27,000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1個月,以原處分3 處上訴人36,000元罰鍰並吊扣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有據等 情,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㈣計程車為大眾交通工具,其駕駛人有無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攸關乘車公眾之安全,故計程車客運 業所僱用之駕駛人是否無有效職業駕照,其本應定期查驗, 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計程車客運 業如違反上開管理作為義務,而將車輛交予未具有效職業駕 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且違規事 實持續存在,主管機關自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 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 處罰,藉此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於符合憲法第 23條之比例原則情形下,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司法院 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與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 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之接續行為,係以主管機關裁處後始切斷違規行為 之單一性,有所不同。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計程車客運業 者,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 之駕駛狀況,被上訴人係以每月裁罰1次為原則,避免過苛 處罰,業已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為明 確之界定,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 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尚不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對上訴人多次違規行為分別舉發並予以 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等情,洵無違誤。至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於106年8月30 日修正文字為「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然其立法理由為「現行第1 項第7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 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 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 予計程車客運業者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1項第7款規定 。車輛倘由未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 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益徵本條款規定, 不問修法前後均係以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 規行為之次數,始可達成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之行政管制目 的。上訴意旨以: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 款於106年8月30日修正理由,本件應實際認定上訴人違規「 交予駕駛」之行為次數,而非逕將一持續違規事實區隔數段 予以裁罰。況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接獲被上訴人106年1月 12日第27-27018889號處分後,隨即表示終止借名予訴外人 廖平和登記使用,並繳清罰款,依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上訴人持續之違規事實,業經被上訴 人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被上訴人其後就上訴人於10 5年11月、12月及106年1月間之同一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1、 2、3,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㈤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是行政機關對無管轄權之事件, 自應依職權將有關資料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維護行政機 能之有效運作。原判決已論明: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05年12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53616238號函、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月16日新北裁管字第1063676294號 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18日新北裁管字第 1063696764號函文,本件違規車輛係屬被上訴人權管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得 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被上訴人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至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係揭示海關對於已報運進出口貨 物有具體事證認有違法嫌疑,予以立案調查時應遵守之行政 程序,核與本件上訴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廖平和駕駛之情形,而已明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依本 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與被上訴人分屬不同市府之機關單位,法規並未規定機關 須主動移送本事件至管轄機關,亦未規定隸屬不同管轄之機 關間可相互流用當事人之個人資料甚至重新處理、利用,故 被上訴人取得檢舉資料之程序不合法,該資料不得作為證據 云云,核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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