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8年度,103號
TPSV,108,台聲,10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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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志建
           樓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碧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33
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5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二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作主張之違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事由。原二審判決就傳喚證人鄒瑞隆部分,僅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之一次查址報告,即稱伊未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式,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課以證人罰鍰或拘提以完成該調查程序等語,乃證人之傳喚已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二審未盡調查證據之責任,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二審判決先認定系爭備忘錄記載土地暫全部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顯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其判決理由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其父林文平與相對人就原二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據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原二審法院已函請信義分局查明證人鄒瑞隆並未居住於聲請人陳報之地址,因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再通知其到場,原確定裁定以原二審法院因而未再通知其到場,並無違誤等詞,乃裁定駁回其上訴,要無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一節,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非關再審之規定,附此敘明。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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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