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37號
TPSV,108,台抗,37,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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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名諒(原名張宗聖)
         
      陳沛翎(原名陳碧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等因積欠稅捐,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生活無以為繼,實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陳沛翎因積欠稅捐,致其與抗告人張名諒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助執字第785號執行事件(下稱第785 號執行事件)電子卷證可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抗告人於第一審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張名諒亦於第785 號執行事件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陳述意見,有委任狀可稽,難認其等為無資力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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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