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8年度,11號
TPSV,108,台抗,1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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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Koninklijke Philips N.V.
法定代理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
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裁
定(106 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就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 項所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准予變更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法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審理法院下稱一審法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審理法院下稱二審法院)分別准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10億3,950 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相對人以其無力提存該高額現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許其以同額之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禾公司)股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審法院以:審酌相對人及碩禾公司之營業情形、營收狀況、營業對象有無過度集中及其產業之前景評估,碩禾公司股票價值及其變現性,暨相對人持有碩禾公司股票數量及遭抗告人扣押情形等,認應准相對人聲請以等值之碩禾公司股票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並以裁定前一日之收盤價計算,爰命相對人就其依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二審判決主文第7項所諭知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現金1,050萬元及10億3,950萬元,准予分別變更為碩禾公司股票39,500股及3,875,000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准變更一審判決擔保物部分):按裁判命以新臺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一審判決雖經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相對人聲請變換一審判決所命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揆諸首揭說明,仍應由原命供擔保之一審法院為之。二審法院不察,逕行裁判,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關於駁回抗告部分(即准變更二審判決擔保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查本件二審判決,業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審,則依上開規定,二審判決主文第7 項准予假執行及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裁定關於變更二審判決擔保物亦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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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禾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