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祥
張信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賢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夫妻,於民國68年間先後赴美,上訴人張信貞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陳惠祥與被上訴人之父陳寶三,為節稅而未辦理移轉登記,因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無房產,陳寶三乃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上訴人,陳寶三死亡時,系爭房地未列入其遺產分配,張信貞係依陳寶三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偽造文書為移轉登記情事。原判決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係被上訴人自行開設使用。張信貞不能證明其委任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租金,陳惠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部分係其贈與被上訴人,其亦不能證明其存入之全部款項均係其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因陳惠祥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乃申告陳惠祥涉嫌誣告,雖陳惠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上訴人並非虛捏事實故意侵害陳惠祥之人格權,陳惠祥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撤銷其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從未受陳惠祥委託保管其金錢,伊帳戶均由自己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宗第168頁反面以下)。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不爭執自92年12月22日至93年4月30 日陸續對帳,其自認與陳惠祥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