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存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5號
TPSV,108,台上,2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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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楊美雲
      魏浽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1年度重上國
更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主張:被上訴人安平分行副理邱月竹,於民國87年底與訴外人陳昆鴻,假藉印鑑用印機會,將楊美雲魏浽葶在該分行依序開設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而親簽之印鑑卡抽出,另以在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伊印鑑之印鑑卡取代後,與訴外人李明秀,共同先後多次,以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盜蓋伊印鑑,或偽造楊美雲之印鑑,或轉拓印文等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共冒領系爭帳戶內楊美雲魏浽葶之存款依序新臺幣(下同)9,084萬2,850元、7,134萬4,000元,其冒領日期、金額、手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就存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開存款既遭邱月竹等人冒領,被上訴人支付金錢之行為,對伊不生清償效力等情。爰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楊美雲8,293萬2,850元、魏浽葶6,069萬4,000元各本息之判決。並於發回前原審主張: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屬於消費關係,邱月竹等人共同冒領伊之存款,足認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金錢消費寄託,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爰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相同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楊美雲791萬元、魏浽葶1,065萬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業以有摺取款或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其所稱存款遭第三人以不實印鑑卡所示印文,偽造取款憑條提領一節,自應就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遭



人抽換,及其存款遭人冒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現行銀行實務慣例,並無不許無摺取款情事,伊安平分行之行員准許提款人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未違反規定。況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真正,縱遭人以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其印鑑章,或以偽造之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等方式,偽造取款憑條提領存款,伊安平分行之行員,經以肉眼觀察,判別提款人提出之取款憑條上印文與印鑑卡相符,而准許提款人提領存款,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生清償效力。又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非屬消保法之消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美雲魏浽葶依序為訴外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夫妻之義女、女兒。依魏世治夫妻於本件之證言、楊美雲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上訴人受魏陳清香指示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魏世治夫妻持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均屬魏世治夫妻所有,上訴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魏世治夫妻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故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如出於魏世治夫妻持真正印鑑所為,對於上訴人即發生清償效力。而系爭帳戶印鑑卡上印文為真正,印鑑卡是否遭抽換,對於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行員就取款憑條上印文是否為真正、應否准許取款人提領存款之判定,並無影響。又現行銀行實務,容許無摺取款,且依銀行法第7 條規定,祇須依約定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申請為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副理邱月竹、行員陳坤玉王玫君證述各節,可知魏世治就每筆無摺取款,有先以口頭聯絡該分行,獲襄理核准後,由魏世治親自或委託陳昆鴻辦理,經該分行確認取款條所蓋印文符合,即同意無摺取款,魏世治嗣再補摺或要求傳真存款明細核對。是此無摺方式提領存款部分,對上訴人生清償效力。系爭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及附表(二)編號1至38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關於上訴人印文為真正;附表(一)編號19至24、26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為真正,並非轉拓;附表(一)編號13、15、16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難認係遭偽造;附表 (一)編號17、18、25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並非以轉拓印文方式為之。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認上開印文無法鑑定,惟楊美雲既無法證明該印文非真正,且上開提款多匯入魏世治夫妻所控制之帳戶,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遭第三人盜領及被上訴人有非善意而准許提款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二) 所示提款,均已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因前揭取款憑條上印文真正而准予提款部分,已生清償之效力,此部分印文既為真正,該提款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消保法之情事;至前揭取款憑條上印文無法鑑定部分,上訴人既未證明該印文係遭偽造,其主張被上訴



人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亦無足採,自不得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依金錢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及於發回前原審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美雲 8,293萬2,850元、魏浽葶 6,069萬4,000元各本息,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楊美雲791萬元、魏浽葶1,065萬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契約之約定,通常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借名人始為真正所有人或權利人。此項內部約定,其效力本不及於第三人,即在外部關係上,出名人於形式上始為借名財產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惟如借名人及出名人將借名關係顯現於外,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除借名契約另有約定外,借名人就借名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出名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始符借名契約之本旨。查楊美雲魏浽葶依序為魏世治夫妻之義女、女兒,其受魏陳清香指示開立系爭帳戶後,即將存摺、印鑑交由魏世治夫妻持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存款均屬魏世治夫妻所有,其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魏世治夫妻為系爭帳戶之借用人,得自由對該帳戶內存款為使用、存取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與魏世治夫妻間因彼此信任關係,約定上訴人出名開設系爭帳戶,供魏世治夫妻存、提款使用,概括同意魏世治夫妻對外仍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該帳戶及存款。則由魏世治出面與知悉上情之被上訴人安平分行約定系爭帳戶得以無摺方式提領存款者,既在上訴人概括同意之範圍內,依上說明,該約定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原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約定無摺方式取款,並無不合。其就此雖未詳加論述,惟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規定,本院自不得廢棄原判決。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遑論有何行使闡明權之必要。查附表 (一)編號13、15至18、25 所示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楊美雲印文,經刑事局認無法鑑定,原審綜合上開提款多匯入魏世治夫妻所控制之帳戶,上訴人無法證明遭第三人盜領及被上訴人有非善意而准許提款等間接事實,合理推認被上訴人就上開提款,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而認無必要就上開印文再為調查鑑定,尚難指為違反闡明義務或有突襲性裁判之可言。原審斟酌上開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一)、(二) 所



示提款,均已生清償之效力,且無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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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