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48號
TPSV,108,台上,248,2019013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劉琇威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姵穎
      任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瑞貞為姊妹,上訴人於民國79年間出資購買位於香港之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劉瑞貞名下。嗣訴外人呂永成主張劉瑞貞為訴外人郁慶彪向其借款之保證人,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文書均送達至劉瑞貞未居住之香港新界地址,嗣香港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9日以第1295 號判決呂永成勝訴(下稱系爭香港判決),呂永成即於96年4月20日持該判決以港幣(下同)158萬元將系爭不動產拍賣予卓高香港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卓高公司



),卓高公司復於96年8月15日以224萬8000元出售予陳漢強、李玉霞。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維護實際上由上訴人及其友人馬秀珍負責,呂永成雖以劉瑞貞名義簽署之84年4月6日擔保書為請求之依據,但依劉瑞貞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劉瑞貞於該日並未出境,被上訴人委請香港律師影印系爭香港判決訴訟案卷,亦無上開擔保書附卷,難以查核呂永成所提出之擔保書確為劉瑞貞所簽發。又訴訟文書均未送達於劉瑞貞,而香港法院嗣於95年6月17 日簽發傳訊令狀,然劉瑞貞於95年間並無出境紀錄,自不可能親自收受,顯見系爭香港判決之送達程序非合法,劉瑞貞未提出抗辯,難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呂永成聲請香港法院強制執行,執行命令仍送達於劉瑞貞未居住之新界地址,劉瑞貞自無從知悉有拍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反之,呂永成所委任之律師於95年10月16日將扣押及拍賣執行命令通知張貼在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系爭不動產之上訴人或馬秀珍應有知悉機會,是於執行程序中未能及時提出異議,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自亦不可歸責於劉瑞貞。又劉瑞貞於事件發生之初即97年2 月間隨同上訴人至香港報警、委託律師查閱資料並出具聲明書表示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請香港警方與上訴人連繫等,所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劉瑞貞在101年7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因肺腺癌併腦轉移住院,迄102年8月29 日亡故,在治療期間,香港警方有以電郵連繫,劉瑞貞並於101年11 月間通知香港警方,請香港警方直接與上訴人連繫。審酌不動產遭訴訟詐欺拍賣之犯罪,偵查本已不易,且事件發生在香港,在我國之劉瑞貞欲採取法律行動追查求償,更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香港警方進行偵查後無法查出犯罪行為人供上訴人追索賠償,自不能歸責於劉瑞貞。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544條,及適用同法第216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劉瑞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224萬8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