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35號
TPSV,108,台上,23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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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黃 鐸
      張淑晶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振宇
      廖偵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黃鐸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張淑晶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張淑晶負責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財務運作、薪資發放及工程業務規劃聯繫等事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參酌同法第8條第3項之法意,及民法第28 條規定,應認其為中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廖克海於民國103年3月15日受張淑晶及黃鐸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工地進行冷氣室外機鐵架裝設工程時,上訴人未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及防墜設備,並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施,致廖克海因踩踏之建物雨遮崩陷墜落地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淑晶賠償廖克海之醫藥費、喪葬費及被上訴人二人之精神慰撫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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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