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9號
TPSV,108,台上,21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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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路○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 2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1月19 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105年1月11日和解離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3年11月間提出離婚要求後,攜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路○乙另行租屋同住,須負擔2人生活需求,復購買車輛以接送路○乙上下學及進行治療,車輛之價值已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予以計算,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惡意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應將全數



匯款及已賣出之股票價額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人於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87萬1046元。關於上訴人部分:新竹市○○路00號10樓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母鄭○○名下,而屬上訴人所有,惟應扣除其母支助之500萬元,其另有新竹市○○路000巷0號3樓房地、汽車、存款、保單價值,扣除上揭2房地之貸款,其剩餘財產為545萬4490元。又被上訴人婚後攜同路○乙參加早療課程,離職在家專心照顧孩子,是兩造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大致相當,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29萬1722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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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