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謝 馥 璘
吳 永 淇
吳 愛 東
吳 驊 珉
吳 淑 華
吳 淑 梅
張吳淑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志 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0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利獨資興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吳永利於民國86年5月22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又上訴人就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或各共有人就其各自管領部分互相容忍不相干涉,可依其行為等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合意存在等情,均不能證明,則上訴人抗辯土地共有人有分管協議,吳永利得在該範圍內占用系爭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特定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