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212號
TPSV,108,台上,212,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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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楊秉禾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宜倫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民國80年間,訴外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起自立建屋計劃,共同籌資買地建屋,至84年間,成員成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並選任上訴人楊秉禾擔任無給職之主任委員。嗣社區因興建擋土牆及相關設施,佔用訴外人鄭忠傳鄭信傳(下稱鄭氏兄弟)所有土地,致生侵權糾紛,系爭委員會依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下稱理



律律師)建議,於89年12月27日開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補償和解。同年月28日,楊秉禾代表系爭委員會與鄭氏兄弟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系爭委員會給付鄭氏兄弟3000萬元,作為其提供系爭土地為永久租賃使用之對價,並已依約於89、90年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嗣系爭委員會於93年5 月15日召開會員大會作成決議,分別成立對造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家園管委會)及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各自承擔系爭委員會成員間及與第三人間之權利及義務。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96年7月間以系爭委員會給付上揭3000 萬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為由,命楊秉禾於期限內補扣20%稅款即600萬元,及繳納1倍罰鍰600 萬元,復以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改處以3倍罰鍰即1800 萬元,楊秉禾雖循求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仍遭敗訴確定。楊秉禾簽立系爭和解書,理律律師告以無須繳稅,會計師亦未提醒需要繳稅或於查核簽證時出具意見書,其等既本於專業,未處理稅款扣繳事宜,且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需補繳稅款時,距簽立系爭和解書已相隔10年,自難苛責楊秉禾需具備正確判斷系爭和解書所約定給付之法律性質,及是否應扣繳稅捐等專業能力,應認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無可歸責,楊秉禾繳納1倍罰鍰600萬元後(本稅部分已經訴請鄭氏兄弟給付),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向家園管委會求償,並請求給付為處理稅捐罰鍰訴訟之必要費用99萬7036元,以上合計699萬7036 元。又國稅局上揭函已載明楊秉禾如未依限繳款,將裁處3 倍稅額之罰鍰,則其縱仍有不服,並欲尋求法律救濟,卻未注意可先於限期內繳納,以避免可能需負擔巨額裁罰之嚴重後果,其去函通知家園管委會時,亦未明確告知罰鍰將增至3 倍之處分,以促使該管委會注意討論,且在未受系爭委員會所委請法律專家之明確建議下即貿然自行決意不於期限內補繳,以致遭受加倍之罰鍰,則其所受加倍裁罰1200萬元及滯納金25萬1553元之損害,實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求償。另兩造又非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楊秉禾依同法第701、678、680 條規定請求償還,亦屬無據。從而,楊秉禾依委任關係,請求家園管委會給付699萬7036 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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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