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王純瑞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純瑤
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家上字第1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王張水金(民國105年8月2日死亡)、姐王雀媛、呂王芬婧於77年7月曾作成家庭會議協議,自無從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又依卷附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記載,兩造之父王會川(68年3 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2 日、97年6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王會川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王會川係68年3 月30日死亡,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非必向法院為之。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職權向下級法院調取王會川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