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77號
TPSV,108,台上,177,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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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顧汝清即龍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源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8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大湳淨水廠第三期擴建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焊口、鎖口、裝閥件、配件等單價之累積數量計價,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所需之碳鋼管均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振鍵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製完成之碳鋼管成品,並搬運、吊掛至工地現場,上訴人僅須以螺絲鎖上法蘭鎖口,無須再就碳鋼管進行焊接、整理或定位。再者就系爭報價單項次4 之「碳鋼管安裝已預製之管線以60% 計價」,此部分規格欄內為「空白」,如何計價已非無疑;且工作內容係「定位、安裝及鎖上法蘭鎖口」等工作,惟此等工作之報酬,上訴人已在附表之項次1、2「碳鋼管對、套焊口裝配焊接」、及項次8 「管支架製作及安裝」等部分請領,或列計於項次1 ,自不得再重複請領此項費用。鑑定人楊裕盛並說明項次6法蘭鎖口與項次7各式valve 閥安裝、流量計及拉桿接頭等工項數量部分,照兩造合約數量為相同。而報價單項次1至4,項次6、7之施作均有裝配、安裝,已經包含鎖的動作。項次6、7之施作方式與程序,是類似的程序,理論上法蘭鎖口就不應該另外計價。而項次7之數量1544、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總價金額38萬6000元,已然計價給付,則上訴人請求按上揭計算基準,計算項次6 之工程款,顯重複計價。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167萬1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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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