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勞上字
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委任上訴人為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職位非屬公司法第29條所規範之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無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必要,僅由被上訴人董事長依職權為之即生效。是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調降上訴人職等、薪資及於同年9月22 日免除其副總經理職務,均無需踐行公司
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又兩造間為委任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免職,係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公告當日即生解任上訴人職務之效力。被上訴人雖應給付 10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報酬、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 月30日之差旅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1550元;但上訴人於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夥同訴外人顧景陽等人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方式,使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支出3025萬800元,且於9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以高價購買訴外人顧名珠不動產及其與顧景陽等人共有之不動產,致使被上訴人遭受實際交易價差之損害計2573萬8760元。被上訴人就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時效為15年,自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以該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上揭得請求之金額10萬1550元抵銷,應屬可採,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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