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37號
TPSV,108,台上,137,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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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梁懷信律師
      林文鵬律師
      蔡正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字第3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具公益性質之被上訴人辦理同法第10條第1 項業務,發現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在客觀上足認其繼續擔任職務,將使公司、股東或證券交易市場受有重大損害,而不適任其職務,即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以該行為或事項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為限。查原審以上訴人王勳聖於民國100 年、101 年擔任上訴人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董事長期間,指示訴外人林朝郎挪用百分之百持股之海外孫公司鼎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美金52萬1,160元、58萬4,768元,以支付王勳聖對訴外人林鴻聯之個人債務,重大損害中化公司及股東之利益,其任期雖於102年7月18日屆滿,惟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當選為中化公司董事,因其上開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不適任董事職務,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解任其董事職務,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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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