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284號
TPSV,107,台簡抗,28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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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出具之借據,載明其向伊借用新臺幣1,000 萬元。該借據文意明確,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原審竟棄之不採,曲解為相對人並無借貸真意,且此為伊所明知,而適用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認定相對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顯違反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所示。況原審未命相對人就伊明知其無借貸真意,而為心中保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其綜合相關調查證據之結果,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契約,認相對人無借貸之真意,且此為抗告人所明知,故相對人借貸之意思表示無效等情,與本院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意旨相符,此判例與上開第1118號判例如何適用,應視具體個案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所認定之事實而定,並無違法矛盾之處。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而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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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