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
再 抗告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共同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正豐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丙○○以其係再抗告人之父,因於民國105 年間中風後,已無法工作,且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由,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命甲○○、乙○○應自106 年4月7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8,049元、7,000元。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已自承有擔任大樓管理員,非無謀生能力;且伊均有負債、相對人曾對伊母陳育利施暴,及於88年間未扶養在學之甲○○及未成年之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應減免扶養義務等,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05 年12月19日因腦梗塞中風,經治療有行動不便之後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無法工作,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且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亦無申請失業給付,其退休金個人專戶已無餘額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5日函可稽。又依相對人於臺南地院所提書狀之陳述,難認其已自認目前仍擔任保全人員,況依其勞保與就保資料,其業於106 年10月30日退保,再抗告人復未證明其目前確有工作,則相對人既無財產維持生活,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7條,應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4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110 元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屬適當。陳育利與相對人為夫妻,亦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甲○○105年所得167萬6,99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投資數筆、存款,每月負擔貸款3萬4,110元;乙○○105年所得110萬3,805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2筆及投資數筆,每月負擔貸款3萬4,110 元;另陳育利至107年1月1日仍以薪資為2萬2,000 元投保勞保。審酌陳育利、再抗告人各自收入、負債、整體經濟狀況及應共同扶養相對人等一切情狀,認渠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比例各為1/9、4/9、4/9 ,再抗告人應各分擔8,049 元。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父母,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僅可減輕義務,不得全予免除。再抗告人以其負有債務,不堪負荷為由,主張免除扶養義務,自無可採。相對人於乙○○17歲時離家,未善盡扶養義務,如使乙○○負擔完全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減輕為7,000 元。再抗告人雖有負債,衡酌其收入及財產狀況,難認因負債而無法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且依陳育利之證言,難認相對人對之有何言詞或肢體暴力,或相對人有外遇情事。再者,甲○○於88年間已20歲,雖仍在學,但其既陳稱打工支付自身及乙○○生活費等語,可見其當時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乙○○請求免除,甲○○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即無理由。因而維持臺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