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再 抗告 人 楊○○
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即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以前,楊○甲均與伊及伊母同住,並設籍在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長達5 年之久。嗣於民國107年2月間,相對人擅將楊○甲攜至高雄,並為遷移戶籍行為,此為偶發情形,仍應認新竹市為楊○誼之住所,然原法院竟未綜合判斷楊○甲生活、就學情形,遽認其已居住高雄市,維持第一審將伊聲請改定事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之裁定,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楊○甲於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係以高雄市為住所或居所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