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259號
TPSV,107,台簡抗,259,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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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洪心瀅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張恬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洪劉燕秋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7年度家暫字第11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伊父洪和平罹患失智症,自民國100 年起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看診,且於104、106年間依序診斷為輕度、中度失智,應受監護宣告,由法院受理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詎相對人洪劉燕秋洪和平之配偶)、關係人洪漢杰洪儷娗蔡依珍(依序為洪和平之子、女、媳婦)、洪進嘉洪進東洪和平之手足)於104年3月至12月間,陸續將洪和平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贈與、買賣、信託等方式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甚於106年9月11日解任洪和平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建設公司)之董事職位,並將該公司負責人由洪和平改為相對人,上揭財產變動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為周全保護洪和平護養療治之權益,避免其名下包括如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再遭處分,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及洪漢杰洪儷娗洪進嘉洪進東蔡依珍處分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不動產、其他洪和平名下財產,及聯合國建設公司名下財產等暫時處分。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禁止處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之暫時處分,核與本案監護(輔助)宣告聲請之實現無涉。次依洪和平罹患血管性失智症之病程,參諸公司更換職位緣由多樣之常情,難認相對人有侵害洪和平股東權益或不當處置其資產之情事。再者,本案訴訟一審即原法院 106年度監宣字第617、756號裁定(下稱第 617號等裁定)宣告洪和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輔助人,應由相對人克盡輔助義務,保障洪和平之財產,難認包括附表六所示不動產在內之洪和平名下財產,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是本件並無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等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43 號裁定廢棄第617 號等裁定,另宣告洪和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洪漢杰洪儷娗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等,未據兩造及關係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且非有必要,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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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