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688號
TPSV,107,台抗,688,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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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湯東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何信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合意修改購售電合約中燃料成本調整機制,就PPA 有關燃料成本之計算,抗告人自同年月9 日改採「即時反應調整機制」,詎抗告人違反該合意,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致伊自同年月9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增加給付抗告人燃料成本新臺幣(下同)32億6,000 萬元,爰依抗告人行為時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0條第3款、第19條第6款、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第245條之1 規定,先位請求抗告人給付32億4,400 萬元之本息,並將本件判決登報一日;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抗告人返還32億4,400 萬元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抗告人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 號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事件(下稱第75號事件),就抗告人是否有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行為之認定結果為據,因而以裁定在第75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之民事訴訟程序。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而抗告人有無與其他7 家民營發電業者共同拒絕調降容量費率之聯合抵制行為,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抗告人主張第75號事件尚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云云,倘非虛偽,其是否將因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亦非無疑。原法院就此未加審究,遽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其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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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