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849號
TPSV,107,台上,849,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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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鑫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原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嚴德發,有任命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0月間與原審同造當事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成國際人才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標得被上訴人之空軍第二後勤指揮部(下稱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投標案,並由伊為代表廠商與被上訴人簽訂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權利金)後,委託伊經營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並授權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一指部)協助履約事宜。一指部並於95年2、3月間就伊之臺中營區、屏東營區執行工作,與伊簽訂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支援協議書),同意無償支援有關精密裝具之校驗工作(下稱系爭校驗工作)。詎被上訴人於99年間以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應支付費用為由,逕於同年5 月間核定計價標準,就95、96年度之支援校驗工作計費(下稱系爭校驗費用),並自應付伊之工作價款中扣抵342萬7,721元,要與兩造約定不合。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支付系爭校驗費用,惟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扣抵該費用時,其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得再為扣抵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3.1.2 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校驗工作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伊未有無償支援之意;兩造合意就系爭校驗工作,以伊空軍司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收費,系爭校驗費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得自上訴人之工作價款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契約附錄資產移交清冊所載資產(下稱系爭資產)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負有保管維護該資產之義務。該移交清冊,並未列載系爭校驗工作,其非屬被上訴人應移交供使用之資產範圍,則上訴人為保管維護系爭資產所為之系爭校驗工作,自屬其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上訴人固依約支付系爭權利金為對價,取得二指部之飛機維修廠等單位經營權含使用系爭資產之權利;然系爭校驗工作既非系爭資產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2.7 條約定,如為上訴人執行系爭契約工作所必需時,得另行協調使用或支援方式。上訴人乃於95年2月24 日與一指部簽署系爭支援協議書,由一指部支援系爭校驗工作,此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義務範圍外,另提供之支援,非其義務。依系爭契約、系爭支援協議書、一指部「空軍二指部軍工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支援作業細則及其簽呈、一指部簽呈、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佐以證人黃信介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於系爭支援協議書簽訂後,即函請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支援協議書乙事,彙整經營迄今其已支援項目及付費建議,供研討辦理等情,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支援協議書時,對於系爭校驗工作應予計價乙節,業已知悉,並同意待空軍司令部核定計價標準後,再按登載工作紀錄辦理。空軍司令部既於98年12月9日核定系爭校驗工作以每工時983元為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並依標準施工程序登載系爭校驗工作之內容,製作校驗清單,詳載上訴人於95、96年間關於系爭校驗工作之應計工時為3,487 小時,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校驗費用金額為342萬7,721元。上訴人陸續以函文主張:伊無需另行支付費用,被上訴人無收取費用依據云云;可見其就系爭校驗工作收費標準乙事,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依系爭支援協議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以定兩造系爭校驗工作費用之權義。被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通知上訴人,應依空軍司令部核定之計價標準繳付系爭校驗費用,核屬為完成系爭契約工作所必要之計價付款通知,依系爭契約第14.1.2條約定,應視為契約變更之通知。上訴人既未於60日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變更之請求,即視同放棄權利,自應按該付款通知內容支付系爭校驗費用,且該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空軍司令部上開核定通知時始得起算。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付系爭校驗費用未果,乃以99年5 月就應付予上訴人之工作價款342萬7,721元扣抵,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抵之上開價款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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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