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783號
TPSV,107,台上,78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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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輝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嘉祥
      陳百潭
      王再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民著上
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編號4、14、22 除外,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其生產販賣之「星光Sing Go-Kala」、「黑將軍DCC-320G」(下稱黑將軍機)、「卡巧DCC-449PRO」(下稱卡巧機)電腦伴唱機(下合稱系爭電腦伴唱機)內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致伊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68萬元、78萬7,500元、21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伊係取得該音樂著作之合法授權後,重新彈奏編譯,方儲存於系爭電腦伴唱機內,其著作型態業已改變,應為衍生著作,屬獨立之著作。伊支付授權金,由其他權源取得授權重製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就系爭電腦伴唱機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向原法院對伊提出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案列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其主觀上早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2年3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係以:經勘驗系爭電腦伴唱機,其歌曲畫面標明系爭音樂著作(附表編號21除外另述)之作詞、作曲者為吳嘉祥陳百潭,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等為該音樂著



作之著作人。另附表編號21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原為訴外人許振義,於89年3月10 日讓與王再慶,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可稽;雖於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登記之管理權限屬江美麗王再慶之配偶),但江美麗已出具證明書表明王再慶僅授予其公開播送、傳輸及演出之權利,重製權仍屬王再慶所有。又基於音樂巿場長期運作機制,使用人亦有可能向中間之經紀公司、唱片公司、錄音公司、製作公司等取得音樂著作之授權,惟該曾取得授權之事實,應由使用人負舉證責任。審酌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推翻被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亦無法證明其曾取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授權;而上訴人生產販賣之系爭電腦伴唱機,既有重製系爭音樂著作,且未能證明取得授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雖於提起前案時,已知悉系爭電腦伴唱機內有使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情,然時間久遠,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是否經合法授權,且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迄101年9月20日方經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斯時被上訴人始確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6日提起本件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訴訟,應未逾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經合法授權而使用系爭音樂著作,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不當利得,亦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2年度第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前所作調查,以MIDI檔製作之每種機型應給付使用費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作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依據(各得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尚稱合理。綜上,被上訴人依侵害著作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吳嘉祥陳百潭王再慶168 萬元、78萬7,500元、21 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必以賠償義務人因該不法侵害之行為遭檢察官起訴、刑事法院判決有罪,或其前提法律關係經民事法院另案判決其勝訴確定為據。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提起前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音樂著作關於系爭電腦伴唱機之重製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第一審)、101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其勝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於前案第一審訴訟中,依上訴人100年3月2 日答辯狀所載,其僅就與系爭音樂著作無關之其他5 首著作有所爭執,對於系爭電腦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兩造並無任何直接授權關係存



在乙節,業已自承在卷(見一審卷132、134頁)。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仍無法知悉損害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實非無疑。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係在前案第二審判決其勝訴後,始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並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始得起算,不無可議。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依不當得利法則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未必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當然相同。被上訴人就附表得請求金額係按每首詞或曲∕每種機型3.5 萬元計算,為原審所認定。則每種機型之侵權行為時點,與時效及賠償金額計算息息相關,自應詳予調查審認,以資判斷時效是否完成,及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如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則就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與侵權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是否有差異,亦須查明詳述。本件上訴人辯稱:卡巧機於96年8月1日停產,黑將軍機於99年8月停產(見一審卷102頁),而原法院認智財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授權費用調查乃係102 年間所為,則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侵權行為之時點為何、該費用與該侵權行為時點之授權費用是否相當、該費用得否據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利益之計算依據等項,均有釐清之必要。原審逕以智財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102 年所為之調查,作為計算本件侵害著作權賠償金額及不當得利返還利益之依據,自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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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