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781號
TPSV,107,台上,78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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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程裕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張全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RIMOWA GmbH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商上
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Alexandre Arnault ,有變更登記資料及駐外館認證書可佐,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係西元1898 年在德國建立之行李箱品牌,經長期廣泛行銷,早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2 所示商標(下稱被控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我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屬著名商標。兩商標就整體比對觀察,其外觀、讀音及觀念均近似,相關消費者於購買商品,施以通常辨識注意下,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將被控商標使用於各式手提箱等商品,與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各式手提箱、旅行箱袋、化粧箱、公事包等商品,在功能、材料或產製方面具相當關聯性,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來源相同或有關聯,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規定之要件。其次,被控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上,雖與系爭商標上開指定使用商品有異,但因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消費者較熟悉,先天識別性強,被上訴人係多角化經營,兩造行銷商品之方式及場所又多有重疊,相關消費者對於兩者之商品或服務,易有混淆誤認情形;此將使消費者誤認係系爭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故被控商標無論使用於各式手提箱等商品或手錶商品,均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康鉅國際有限公司排除與防止侵害,並依同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32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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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Gmb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