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33號
TPSV,107,台上,533,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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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謝國志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陳彥竹律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鍾紹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謝國志主張: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學校)自民國89年起因應升格改制為專科學校,需資金擴增學校土地、校舍,遂於91至93年間經校董事會同意,由當時之董事長林國雄、前任校長鍾森松共同代表高美學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90 萬元。伊乃於92年3月19日匯500萬元至高美學校改制前高雄縣私立高美高級護理工業職業學校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93年3月1日、7月20日各匯40萬元、15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至高美學校使用訴外人詹錦春設於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詹錦春帳戶),未約定返還期限。嗣伊屢向高美學校催討,高美學校均拒不返還。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倘因違反私立學校法而無效,高美學校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爰擇一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高美學校給付690萬元,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高美學校則以:詹錦春未將系爭190 萬元轉交伊,該部分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至謝國志匯款5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係董事之捐贈,非消費借貸。縱認伊有向謝國志借款690 萬元,亦應待伊之學生人數達2000人以上,始有清償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高美學校給付超過200 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謝國志該部分之訴,並駁回高美學校其餘上訴,無非以:謝國志曾於92年3月19日匯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於93年3月1日、7月20日各匯40萬元、150萬元至詹錦春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高美學校第11及12屆董事長林國雄、第12屆執行董事朱良洪、第11及12屆董事林榮生之證詞,互核相符,



佐以署名時任第12屆董事長林國雄通知單之記載,可認兩造於92年間就690 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謝國志於92年3月19日交付500萬元與高美學校。高美學校91學年度分錄簿92年3月19日記載:「銀行存款一703908捐贈收入」 摘要董事會捐贈金額2250 萬元等語,無從認含謝國志匯入系爭帳戶之500萬元,高美學校抗辯該500 萬元為謝國志捐贈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林國雄朱良洪林榮生雖證述詹錦春帳戶在其等擔任董事前,已由第11屆前任董事邱雙連、校長鍾森松管理使用,惟其等均表示不知其內款項有無匯入高美學校所有帳戶。且詹錦春帳戶自93年1月起至12月止、93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未見與高美學校帳戶有往來記錄,倘系爭190 萬元係供邱雙連莊森松提領發放高美學校校職員工薪水,實無不逕行匯入系爭帳戶或由詹錦春帳戶轉匯入系爭帳戶,無令謝國志匯入私人帳戶之必要。至詹錦春雖於他案證稱其帳戶係供高美學校使用等語,惟依鍾森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31號事件、104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之證述,及證人朱良洪之證述,可認詹錦春帳戶係供高美學校董事會使用,難認謝國志已交付高美學校190 萬元消費借貸款。謝國志所舉各董事股金及借入學校金額明細表雖係高美學校第12屆董事會為開會所製作,惟未有相關會議記錄可證其業經第12屆董事會承認,無從認定高美學校已承認該明細表所載謝國志借款690萬元與高美學校。謝國志於91年10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第12屆董事,其主張已交付入股金1800 萬元及借款690萬元,共計2490萬元,惟入股金1800萬元之憑證為91 年4月22日各匯入系爭帳戶500 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詹錦春帳戶3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其中匯入詹錦春帳戶之300萬元,難認為入股金,故謝國志匯入系爭帳戶僅有2000萬元,扣除謝國志應交付之入股金1800萬元,僅餘200 萬元為謝國志交付之借款。至高美學校於95年2 月21日製作之高美專董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檢附財務解決方案記載:於學生數達2000位時,開始攤還辭職董事借款之本金等語,距謝國志於92年借款500 萬元與高美學校已有相當時間,難認兩造借款之初就清償期有此約定,且該提案是否經該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經謝國志同意,高美學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有上開清償期之約定。此外,謝國志未能證明已交付其餘490 萬元與高美學校,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高美學校受有490 萬元之利益。從而,謝國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高美學校給付20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高美學校為財團法人,董事會為其機關。原審既認定謝國志將系爭190 萬元匯入詹錦春帳戶,而詹錦春帳戶係供高美學校「董



事會」使用,則所謂供「董事會」使用,如非係供董事個人使用,何以非屬交付予高美學校之款項?又謝國志於91年4 月22日交付1000萬元與高美學校、匯800 萬元入詹錦春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㈡),原審又謂該1800萬元係謝國志於91年4月22日各匯入系爭帳戶1500萬元、詹錦春帳戶300萬元,已有前後論述不一,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前揭1800萬元,加計謝國志於92年3月19日匯500萬元至系爭帳戶;93年3月1日、7月20日匯系爭190萬元至詹錦春帳戶,合計2490萬元,而謝國志於91年10月2 日已登記為高美學校之董事,為原審所認定,依一般常情,謝國志交付1800萬元入股金後,始登記為高美學校之董事,乃原審未加審酌匯款之先後時點,各匯入之目的為借款或入股金?遽謂謝國志匯入系爭帳戶2000萬元,其中1800萬元為入股金、其餘200 萬元為借款云云,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末查謝國志於第一審聲明請求690 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係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按係104年1月30日)翌日後屆滿一個月起算(見一審卷第1 頁、第122頁、第235頁),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准謝國志請求200 萬元及自104年1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其聲明不符,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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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