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乙鯨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
法定代理人 屠乃方
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1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屠乃方,有衛生福利部令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萬元。被上訴人以伊履約時,未確實辦理地質調查與試驗(下稱地質調查等),即辦理招標,致統包商因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合約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111日,暨審查細部設計圖說逾期533日為由,分別對伊罰款68萬5771元及 590萬元。惟上開罰款,均屬無據。縱認伊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658萬5771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及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造成統包商展延工期,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罰違約金68萬5771元。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列12項工程,上訴人未如期完成,逾期533 日,伊依上開約定,計罰 590萬元,均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 658萬5771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3項第1、2款、第9條第 8項約定及上訴人製作之服務建議書第3、5章記載,足認上訴人確有辦理地質調查等之義務,不因被上訴人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相關事項缺乏專業能力,始委託上訴人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完成之地質調查及分析,自應具備地質之相關資訊。
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佑澤生實業有限公司辦理之鑽探工作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直接擷取部分圖說附於招標文件上。且明知系爭工程基地係屬花崗岩層,竟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坐落基地實施鑽探,進行必要之地質調查等,致發生上開瑕疵及工期延宕,難謂無可歸責之事由。又系爭報告書之製作日期為「93年12月」,被上訴人係於98年間委託上訴人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是該報告書僅提供參考而已。上訴人既明知工程基地係屬花崗岩層,而報告書之鑽孔位置並未包含精神科大樓工區,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不足部分再為必要調查等。況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第14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該報告書係經金門縣政府查核並核發建築執照為由,卸免責任。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支付鑽探費用,即謂其無辦理地質調查等義務。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及於約定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以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致統包商爆破工程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與實際數量相差9197立方公尺,申請展延工期111日,造成工期延宕,予以罰款 68萬5771元,洵屬有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3項第1、2款、第7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施作廠商完成細部設計圖說後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應於15日內完成審查。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明定,工程廠商施工監造,包含細部設計之審查,難認兩造就「請照前」之設計圖說應受審查期限限制,影響工期之 「請照後」之設計圖說反而不受限制。上訴人之主張,有違工程實務,亦與訂立契約之用意相違。另參酌上訴人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係採邊設計邊審查方式進行,上訴人審查系爭工程如附表一所示12項工程之計畫書暨細部設計圖說,分別以15日為履約期限,而非統包商提出系爭工程之「全部」細部設計圖說後,上訴人始於15日內完成審查。上訴人逾期日數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 533日,惟其工項多所重疊,應以各工項統包商最後版本送審之時,計算上訴人是否於15日內審查完畢,較為合理。上訴人逾期日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 296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2950萬元,每逾1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合計 590萬元。上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僅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得請求賠償,無須審酌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程度。被上訴人扣罰 590萬元,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因細部計畫之審查而延誤工程,主張酌減至零等,與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履約品質缺失項目記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事項及提供之鑽探資料計算土石方數量有誤,造成統包商完工期程延宕,被罰款68萬5771元及被上訴人承作
之12項工程均係獨立可分工項,上訴人審查逾期合計 296日,被扣罰590萬元,合計處罰658萬5771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658萬5771元本息,洵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項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者,每項作業每逾1 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 四、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見一審卷㈠第33頁),似已表明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履行,始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果爾,自待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逾期履約,始得請求違約金。倘上訴人無逾期履約情事,縱因其他事由肇致統包商申請延展工期,亦無該條約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 伊縱負有地質鑽探義務,該義務之違反,並不當然有系爭契約第 11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06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推求餘地。是上訴人有無逾期,有探求釐清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未辦理地質調查等及土石方數量計算錯誤部分,未查明上訴人有無依照履約期限完成各項作業進度,遽以統包商因爆破工程部分,申請展延工期93日及土石方數量有誤,申請展延工期 111日,即對上訴人罰款68萬5771元,而為不利其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惟其未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悉未調查審認,遽認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其程度,上訴人均應給付違約金 590萬元,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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