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324號
TPSV,107,台上,324,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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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唐季揚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張鑫榮(兼汪海嬌之承受訴訟人)  
          
訴 訟代理 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  訴  人 張新申汪海嬌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鈴汪海嬌之承受訴訟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62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存款賠償額超過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甲○○、丁○○、戊○○、己○○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丁○○、戊○○、己○○之上訴,及上訴人丙○○之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乙○○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6年6月7 日死亡,上訴人丙○○、戊○○、己○○(下稱丙○○等3 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茲據上訴人丁○○、甲○○(下稱丁○○等2 人)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丁○○等2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37及其上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等所有,乙○○、丙○○於103年12月1日起未經同意住用該屋及使用地下二層編號43之1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無權占有,致伊等受有每月相當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損害。另丙○○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附表2 所示同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陸續盜領伊等被繼承人張竹芳(101 年11月9日死亡)銀行存款713萬0,916元、515萬8,000 元,不法侵害



張竹芳及伊等權利,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乙○○、丙○○遷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及連帶給付4萬4,285元暨自104年2月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丙○○應給付1,228萬8,9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丙○○等3 人則以:張竹芳於89年11月30日購屋之初,即迎接其母乙○○居住,並邀請其弟丙○○照顧起居,故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因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自非無權占用。況張竹芳生前於101年10月2日已將系爭房地以688 萬元出賣予丙○○,伊等自屬有權占有。又張竹芳生前授權丙○○提領其帳戶存款,以代其處理生活支出,並非盜領,未侵害張竹芳及丁○○等2 人繼承張竹芳之存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丁○○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乙○○、丙○○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連帶給付 7,608元本息,及自104年2月7日起每月給付3,436元,暨丙○○應給付515萬8,000元本息,並駁回丁○○等2 人其餘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張竹芳所購,其於101年11月9日死亡,丁○○等2 人為繼承人,同年12月18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有登記謄本可稽。張竹芳購入系爭房屋後,即提供其母乙○○及其弟丙○○居住,其等間有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張竹芳死亡後,應由丁○○等2 人繼承。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甲○○為100 年3 月22日出生之未成年人,丁○○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渠等除系爭房地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見丁○○等2 人繼承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知貸與人即丁○○等2 人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地之情形,符合前開終止契約之事由,丁○○等2人以103年11月24日函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乙○○、丙○○於同年12月1 日收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又張竹芳就系爭房地雖於101 年10月25日與丙○○簽訂成屋買賣契約,然該契約嗣經丁○○等2 人與丙○○合意解除,有經渠等共同用印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可憑,丙○○抗辯有向張竹芳購買系爭房屋,有權住用云云,並不足採。乙○○、丙○○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繼續住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共同不法侵害丁○○等2 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丁○○等2 人得請求連帶賠償自斯時起相當租金之損害。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以評定現值33萬6,000元、系爭土地按每平方公尺1萬8,000元,依該地面積2,694.55平方公尺及丁○○等2人應有部分為萬分之337 ,計算系爭房地申報價額為51萬5,457 元,並審酌系爭房地位於捷運站附近,生



活機能完備等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當。則丁○○等2 人因乙○○、丙○○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每月所受損害為3,436元,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6日起訴時止之損害共計7,608元。再者,丙○○於附表1所示101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及附表2所示同年11月13日至12月10日,提領張竹芳各該銀行帳號之存款,金額依序為713萬0,916元、515萬8,000元,為丙○○所不爭。丁○○等2 人主張丙○○係盜領云云。查張竹芳自101 年10月2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至同年11月7日住院期間,神智均正常清楚,同年月8日開始嗜睡,有該院回覆意見表可查。參酌證人即張竹芳之妹己○○所為張竹芳在10月25日住院期間,將存摺交予丙○○之證言,及丙○○與張竹芳姊弟關係至切,堪認丙○○提領附表1 之款項713萬0,916元,係張竹芳生前委託。至張竹芳101年11月9日死亡後,丙○○受託之委任關係消滅,該存款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由丁○○等2人繼承取得,丙○○未受丁○○等2人之委託,其提領附表2所示金額515萬8,000元,係故意不法侵害丁○○等2人之存款債權,應負賠償之責。丙○○抗辯其自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曾將合計538 萬元存入張竹芳帳戶內,應予扣除云云,然丙○○故意不法侵害丁○○等2 人存款債權,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綜上,丁○○等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房屋(含系爭車位),及連帶給付7,608元及自104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3,436元;丙○○應給付515萬8,000 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丙○○抗辯其於101年11月8日、9 日、30日分別自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60萬元、200萬元、278萬元,至張竹芳如附表2 編號4 至60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為證(見一審卷第42、43頁、原審卷㈡第128、138、139、217、218、385頁)。依該對帳單所載,丙○○於101年11月8日匯入60萬元時,張竹芳該帳戶存款為12萬5,153元,而丙○○自附表2編號4至60,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12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金額為508萬5,000元。果爾,倘丙○○上開抗辯為可採,其所提領之508萬5,000元似為其所存入,而非張竹芳所遺,則於此情形,是否仍得謂丙○○有故意不法侵害丁○○等2 人存款債權之情事,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丙○○應就該等款項對丁○○等2 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無可議。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存款賠償額超過7萬3,000元(即515萬8,000元與508萬5,000



元之差額)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丁○○等2 人請求乙○○、丙○○返還系爭房屋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7,608元,暨自104年2月7日起按月給付3,436 元,請求丙○○給付存款賠償額7萬3,000元(即附表2編號1至3 所示提領之存款)本息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渠等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乙○○、丙○○給付如丁○○等2 人上開請求;另關於丁○○等2人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相當租金損害3萬6,677元(即4萬4,285元與7,608元之差額),暨自104年2月7 日起按月給付1萬6,564元(即2萬元與3,436元之差額),請求丙○○給付附表1所示713萬0,916 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丁○○等2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戊○○、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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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