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上 訴 人 薛家鈞
薛坤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 訴人 薛文正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 訴人 薛雪香
薛雪敏
鈕啟光
柳薛寶
薛雪麗
薛雪真
薛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703地號土地(下稱第170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薛家鈞、薛坤紘與被上訴人薛文正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同段第1713地號土地(下稱第1713地號土地)為薛家鈞、薛文正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附表四編號1、2、8所示之A、B、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所示,該建物均為已死亡之訴外人薛榮裕所興建,由薛文正及被上訴人薛雪香、薛雪敏、柳薛寶、薛雪麗、薛雪真、薛雪蘭(下稱薛文正等7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表四編號3所示薛文正興建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2、4、3所示D、D1(下稱D等)、E、E1(下稱E等)、G、G1、G2(下稱G等)、F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該建物為薛家古厝,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僅請求附表二各占用之被上訴人遷出。薛文正逾越其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屬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薛文正等7人將第1703地號土地上A、B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薛文正等7人將第1713地號土地上B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薛文正等7人將第1713地號土地
上H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薛家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文正將第1703地號土地上C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薛文正給付薛家鈞新臺幣(下同)9,675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家鈞161元。㈥薛文正給付薛坤紘9,677元及自103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第17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薛坤紘161元。㈦薛文正將第1703地號土地上D等建物騰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薛文正、薛雪香將第1703地號土地上E等建物騰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㈨薛文正將第1703地號土地上F磚牆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㈩薛文正、薛雪香、薛雪敏、鈕啟光將系爭土地上G等建物騰空,將該建物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薛文正則以: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於日據時期同為○○○○○○○第309地號土地(下稱第309地號土地),該土地經百餘年輾轉分割、重測、變更地號,分成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703 -1、1703-2、1713-1、1702、1702-1、1702-3等地號土地。薛氏後代子孫早年即於第309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薛氏各房當年就第309地號土地已成立分管契約,伊係基於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非伊興建,A、B建物起造人不明,伊與其他被上訴人並無拆除權限。且D等、E等、G等、F建物興建於180年前,亦係基於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遷讓、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第170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薛文正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薛文正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9120分之4297、69120分之4298、6912分之864。第1713地號土地為薛家鈞、薛文正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薛家鈞、薛文正之應有部分依序為69120分之7200,6912分之864。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如附表四所示,附表四編號1、2、8所示A、B、H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A、B、H建物為已死亡之薛榮裕所興建,由薛文正等7人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表四編號3所示薛文正興建之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2、4、3所示D等、E等、G等、F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該建物為薛家古厝,經高雄市政府公告指定為市定古蹟,由附表二之各被上訴人占用。第309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薛氏家族四大房薛振、薛利、薛賽(上訴人所承繼之三房)及薛漏英(被上訴人所承繼之四房)取得而共有,期間歷經土地分割、重測而變更為高雄市○○區○○段第1702、1702-1、1702-2、1703、1703-1、1703-2
、1713、1713-1、1713-2、1713-3、1713-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薛氏家族自四大房以後,各房即於第309地號土地分管之範圍蓋屋使用,其後代子孫亦本於繼承或贈與等,各取得祖先搭蓋之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其間數十年或百年來,雖遇有房屋翻修、重建、增建或新建,然各共有人(含各房後代子孫等)均無意見,互不干涉,而形成各自分管範圍。系爭土地,前經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其中第1713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判決及原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應予變賣確定;第1703地號土地,經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應予變賣確定,現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6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變價拍賣中,於變價拍賣完成以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對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分管契約,均不受影響。被上訴人之上開建物,均係本於分管協議占用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前開聲明㈠至㈩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倘共有物經分割,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查第309 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起,即由薛氏各房於分管之範圍蓋屋使用,嗣土地經分割、重測而變更為系爭11筆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第309 地號土地既經分割為系爭11筆土地,能否謂原共有人間就第309 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仍然存在,自滋疑問。原審遽謂薛氏後代子孫本於繼承或贈與等,各取得祖先搭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渠等已繼受該第309 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已有可議。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原審未查明第309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為何人,渠等於何時訂立分管契約,分管範圍如何,有如何默示之意思表示,而非單純之沈默,足以推知渠等訂立分管契約,渠等之繼受人為何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遽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