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
上 訴 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復振
周業庭
李張粧
王張樵
陳次郎
宋建輝
宋榮傑
宋碧珠
鄭旭娟
林阿勤
張王金
黃蓉芳
林士登
黃秋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該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五「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合稱系爭建物)係原地主提供土地與訴外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琴韻公司)於民國81年、82年間簽訂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原地主姓名、土地地號、簽約日期、起造人、目前課稅名義人、
房屋門牌詳如附表所示),由原地主原始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該公司已於86年間依約將之分配交付原地主或其繼承人,伊各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認伊非各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係琴韻公司所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88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之為執行,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伊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琴韻公司出資興建,由該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況被上訴人李張粧、王張樵(下合稱李張粧等)以外之原地主係與另訴外人太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非與琴韻公司簽約,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係原地主提供土地分別與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原地主郭霧、陳次郎、宋德陞、張王金、黃淦臣各自及李有泉與黃秋品共同(郭霧以下7 人合稱郭霧等)分別與太陽公司,及李張粧等分別與琴韻公司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第1、2、4、8、9、12、13 、14條約定,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第2 次變更)所載,雙方係約定原地主提供土地由太陽公司、琴韻公司出資建屋,並將實際建築面積60%或70%之房屋分歸原地主,而分歸原地主之房屋則以原地主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義為共同起造人申領建造執照,是該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原地主各分得如附表所示「房屋門牌」欄之建物歸由原地主原始取得,至原地主移轉與太陽公司或琴韻公司之土地,則屬承攬之報酬。郭霧等分別與太陽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雖未如李張粧等復分別與琴韻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第25條末註記「契約書原為太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賜池所簽約,雙方簽約人同意變更為琴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春明所承建,故更改合建契約書」等文字,惟觀諸該註記及上開建造執照存根、變更起造人申請表、訴外人彥俊營造有限公司書立之法定抵押權拋棄同意書、琴韻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其出具予被上訴人宋碧珠之收據等,足見琴韻公司已承受太陽公司與原地主所簽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審酌證人李生財及上訴人之證言及陳述,暨系爭建物嗣已申請裝設水電、監視設備、電梯使用,部分建物並出租第三人使用,且經課徵房屋稅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主體結構於85年間已興建完成而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地主雖各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因各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法取得其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各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要無可取。郭霧依約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建物後,於103年2 月23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郭復振、周業庭(下合稱郭復振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李張粧、王張樵、陳次郎、張王金分別依約各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2、3、4、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宋德陞依約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5建物後,於79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宋榮銓、宋榮建、宋榮光已死亡,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宋建輝、林阿勤、鄭旭娟、宋榮傑、宋碧珠(下合稱宋建輝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淦臣依約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7建物後,於96年8月26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蓉芳、林士登(下合稱黃蓉芳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李有泉與黃秋品依約共同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8 建物後,李有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與黃秋品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所享有之權能既實質上與所有權人無異,自得據此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其各自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關於廢棄發回(即撤銷就附表所示編號5「房屋門牌」 欄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查原審以卷附原地主宋德陞與太陽公司於81年3 月14日簽訂之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見一審卷㈠第99至106 頁)為據,認定宋德陞依約原始取得附表所示編號5「房屋門牌」 欄之建物後死亡,宋建輝等為其繼承人。惟宋德陞早於簽約前之79年5 月19日即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53 頁),且依契約書所載,係宋碧珠代理宋德陞簽訂,宋德陞既已死亡,何能授權宋碧珠簽訂合建契約並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有待研求。原審對此並未論述說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屬未合。此部分事實既屬不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有發回之原因。關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撤銷就附表所示編號 1、2、3、4、6、7、8「房屋門牌」欄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而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承受被繼承人原始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待於登記,此觀同法第759 條規定自明;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倘被他人強制執行而受侵害時,各繼承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規定,均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對於該他人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對該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查系爭合建契約屬承攬性質,附表所示編號1、2、3、4、6、7、8「房屋門牌」 欄之建物於85年間興建完成為獨立不動產,由原地主依約各自原始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其中郭霧原始取得編號1建物所有權後,於103年2月23日死亡,郭復振等為其繼承人;黃淦臣原始取得編號7建物所有權後,於96年8 月26日死亡,黃蓉芳等為其繼承人;李有泉與黃秋品共同原始取得編號8 建物所有權,李有泉於92年10月21日死亡,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說明,郭復振等為編號1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李張粧、王張樵、陳次郎、張王金依序為編號2、3、4、6建物之所有人,黃蓉芳等為編號7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黃秋品為編號8 建物之分別共有人,均得本於所有權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關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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