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299號
TPSV,107,台上,229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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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王桃(即顏策勳之承受訴訟人)
      顏榮信(同上)
      顏榮佑(同上)
      顏榮聰(同上)
      顏淑珍(同上)
      顏佩珍(同上)
      顏榮俊(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顏策勳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其繼承人顏王桃顏榮信顏榮佑顏榮聰顏淑珍顏佩珍顏榮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顏



策勳於102年7月2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第3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海街交叉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在該交叉口中央佇立、由北往南行走之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使上訴人雙側近端脛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併肢體乏力、右側股骨頸骨折、胸壁挫傷,送醫治療後遺有雙下肢無力之重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9,989 元、看護費454萬3,2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之損害,並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2萬2,686元,共614萬5,956 元。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應減少顏策勳70%之賠償金額,再扣除其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79萬7,752元後,尚得請求顏策勳賠償4萬6,035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已確定部分除外),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比對上訴人提出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依證人吳慧儀之證述,及刑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暨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已足判斷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行走在斑馬線上,且違反交通號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研究中心為鑑定,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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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