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
上 訴 人 練燦河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寶村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執行債務人蘭陽南海宮(下稱南海宮)均無消費借貸債權;林寶村縱有該債權亦已受清償,縱未受清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代位南海宮行使時效抗辯,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6、8、9、10之被上訴人債權均不存在。林寶村就次序5執行費在新臺幣(下同)6萬6,400 元,次序8債權原本在40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3年 4月10日止之利息、430萬元及自99年4月24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之利息範圍;林俊佑就次序6執行費6萬4,004元、次序9債權原本800萬元本息、次序10程序費用10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受分配等情。爰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之上揭各該次序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均予剔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等反訴,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林寶村就原審判命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5、8債權超過上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部分,亦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林寶村係代理林俊佑借款予南海宮,南海宮就該借款本息之債務,除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 96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俊佑外,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本票 2紙(下稱附表三本票)交林俊佑以為擔保,林俊佑對南海宮確有 800萬元本息之債權。林寶村於93年11月間除代南海宮向訴外人劉淑慧清償360萬元外,並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借款659萬6,600元、於97年間借款226萬9,800 元予南海宮,由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3紙予林寶村為擔保。林寶村其後聲請宜蘭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 359號裁定(下稱 3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南海宮為強制執行而實行本票債權,附表二編號
2、3 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債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南海宮以其所有965 土地於92年10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淑慧,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最高限額 360萬元,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 1月12日止,嗣劉淑慧於93年11月10日將該抵押權讓與林寶村;南海宮於96年7月20日以96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俊佑,擔保權利價值為本金 400萬元,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林俊佑持有陳貞珍簽發、南海宮負責人何登和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3紙,金額合計395萬5,000元。林寶村就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金額共1,190萬元,聲請宜蘭地院以3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俊佑就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三本票,金額共800萬元,聲請宜蘭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執宜蘭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82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南海宮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林俊佑、林寶村於102年10月9日依序執宜蘭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支付命令(下稱6815號支付命令)、宜蘭地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0197號債權憑證(由359號裁定換發而來,下稱 10197號債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宜蘭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0411號、第2041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執行法院就上開不動產以755萬6,000元拍定,並於103年8月1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林俊佑、林寶村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及執行費均列入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8為林寶村之債權,次序6、9、10為林俊佑之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林寶村自93年11月 9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以自己或其妻劉玉女名義簽發支票交付南海宮,由何登和、陳貞珍或陳貞珍之女張春淑提示兌現合計659萬6,600元;南海宮指定陳貞珍帳戶為向林寶村借款之匯款帳戶,林寶村自97年 3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匯款合計226萬9,800元,自97年12月1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匯款合計 657萬元,南海宮其後分別簽發系爭 2紙本票交予林寶村,有相關卷證可參。依證人何登和、陳貞珍之證述及卷附之資金往來資料,足認林寶村與南海宮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經結算後由陳貞珍簽發本票交付林寶村以擔保清償。林寶村交付予南海宮之款項,部分雖以劉玉女所簽發之支票為之,不影響林寶村與南海宮間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依證人陳貞珍、劉淑慧之證述,足認南海宮並未清償該借款之全部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尚欠如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830萬元。系爭2 紙本票係林寶村與南海宮結算確認債權餘額後所簽發,林寶村自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 2月15日止,已兌領陳貞珍簽發之票款73萬元,經抵充部分利息後,系爭 2紙本票之未償利息應均自99
年4月24日起算。系爭2紙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林寶村對南海宮票據上權利之三年消滅時效,應依序自發票日97年12月 1日、98年12月10日起算,林寶村於100年11月18日持3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宜蘭地院以100年度司執聲字第1110號參與分配事件受理後,併入10197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命林寶村補繳執行費。該事件於同年8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林寶村雖未繳納執行費,然宜蘭地院並未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明,仍換發 10197號債證予林寶村而終結執行程序,應認林寶村已對南海宮行使票據權利,系爭 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代位南海宮為時效抗辯,委不足採。林寶村對南海宮確有系爭2紙本票所載票款,及均自99年4月24日起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系爭分配表因而將林寶村之上開債權金額列入分配,並無不合。林俊佑抗辯:伊係委任伊父林寶村代理借款予南海宮,並以劉玉女所簽發之支票及現金交付款項後,由南海宮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票,及由南海宮以965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南海宮再以陳貞珍所簽發、何登和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3紙,向伊借款395萬5,000元,南海宮經加計利息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予伊,伊對南海宮確有8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等情,除據證人陳貞珍證述外,並有相關卷證可參,足認林俊佑對南海宮有 8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林寶村、劉玉女係林俊佑之父、母,其等贈與子女並代理子女管理金錢,與常情並無不合,林俊佑持有如附表一陳貞珍所簽發之支票,雖其中 3紙係由林寶村背書取款而遭退票,惟與林寶村係為林俊佑處理系爭借款事務者並不相衝突,尚難因此推認林俊佑與南海宮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俊佑與南海宮間確有 8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林俊佑執68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系爭分配表列計林俊佑應受分配之債權為次序6 之執行費6萬4,004元,次序9 之債權原本為800萬元及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3年4月1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次序10 之程序費用500元,均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8之林寶村上揭債權,及次序6、9、10之林俊佑債權,予以剔除不得受分配之判決,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9、10之林俊佑債權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關於駁回請求剔除次序5、8之林寶村上揭債權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按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足見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如未經執行法院合法有效之裁判駁回其聲請時,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
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林寶村對南海宮之系爭 2紙本票權利之三年消滅時效,依序自發票日97年12月 1日、98年12月10日起算,林寶村於100年11月18日持35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由宜蘭地院換發 10197號債證予林寶村而終結執行程序。林俊佑則委任林寶村代理借款 800萬元予南海宮,而由南海宮簽交附表三本票,林俊佑其後執681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為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2紙本票權利之消滅時效,自97年12月1日、98年12月10日起算,迄至100年11月18日林寶村執359號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止,尚未罹 3年消滅時效,林寶村雖未遵限補繳執行費,惟執行法院並未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上說明,系爭 2紙本票權利因林寶村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