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廖家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輝
被 上訴 人 裴 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4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
後,如擬報導乙方(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 日出版壹週刊649 期,其內刊登「二月即驗出禁藥,連惠心涉案鐵證曝光」為標題之新聞報導前,就該報導內容涉及之訴外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產品「威力纖Plus」是否含有偽禁藥Cetilistat成分?上訴人是否實際經營管理菁茵荋公司?等事實,除由撰寫報導之記者丁國鈞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求證存證信函外,另與前曾受上訴人委任接受媒體聯訪之方文萱律師(下稱方律師)電話聯繫,傳達欲向上訴人求證之意思表示,經方律師詢問上訴人後,據覆拒絕被上訴人採訪。系爭協議書既未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求證方法,自足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求證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求證義務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無關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係認被上訴人經由丁國鈞透過方律師傳達向上訴人求證之意思,非向方律師求證,無上訴人所指依約被上訴人求證之對象不包含經授權或同意代表發言之其他人,卻向該人求證,藉此豁免其依系爭協議書應對上訴人善盡求證義務之情形。另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事實之真偽,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苟其判斷並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於法無違。原審斟酌證人丁國鈞與方律師間電話錄音譯文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認為丁國鈞之證述堪予採憑,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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