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881號
TPSV,107,台上,1881,20190124,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余順榮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家上字
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含擴張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提出離婚訴訟(業經兩造於103年5月19日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以起訴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除原判決已計算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有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價值937萬6,290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該財產之半數。另於原審追加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後共同出資興建而共有,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受分配原物,並以價值之半數金錢補償伊等情。爰於被上訴人離婚之訴中,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為反請求,先、備位聲明均求為被上訴人再給付伊468萬8,145元(先位部分於二審擴張4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坐落伊母廖謝秀琴所有土地上,為廖謝秀琴出資興建,廖謝秀琴為該屋房屋稅籍所有權人,並繳納歷年房屋稅,系爭房屋為廖謝秀琴所有。兩造並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擴張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無非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係屬家事事件,上訴人於二審追加系爭房屋之分割共有物備位之訴,應行一般訴訟程序,此與本件反請求所行家事訴訟程序不同,不應准許。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並合意以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起訴離婚訴訟日之102 年2月22 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範圍及價額;系爭房屋係96年重新建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為廖謝秀琴所有或共有,於67年間申請在該土地上新建房屋(下稱原有房屋),領有使用執照,96年間重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有房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該屋坐落土地之地價稅,其納



稅義務人均為廖謝秀琴,推定廖謝秀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經比對96年至97年間兩造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尚難認定該帳戶出入金錢係何人交付被上訴人存入,或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或裝潢。證人江丁杰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板模費用予伊,但不知何人出資興建等語;證人陳慧珍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櫃子及廚具之裝潢費用予伊等語。兩造於離婚訴訟調解時,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即有爭執。離婚訴訟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固曾表示「我們的錢都用在房子上面,被告(即上訴人)也已經一年多沒有給我生活費」,惟此係被上訴人害怕上訴人要求其給付金錢,情急之下所為反應,參諸被上訴人同日庭期開始即表示:系爭房屋為母親所有等情,難認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半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歸類為丙類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3條第3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當日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興建,不能證明夫或妻所有,推定兩造共有,並追加備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20、121 頁),核屬夫妻財產之分割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同適用家事訴訟程序。原審認該備位追加之訴,應行與本件反請求不同之一般訴訟程序,否准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適用法規非無違誤。次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查兩造於76年12月18日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業經兩造於103年5月19日於第一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系爭房屋係96年重新建造,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借住被上訴人母親廖謝秀琴所有之原有房屋,96年間因屋舊漏水鋼筋鏽蝕,兩造徵得廖謝秀琴同意,拆除原有房屋,以兩造結婚20餘年來近1,000 萬元之投資及存款出資,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兩造銀行帳戶於96、97年間支出1,180萬4,042元之統計資料、存戶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8、89頁、第92至102 頁)。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陳:兩造結婚後,協議上訴人外出工作,



迄100 年之前均將錢交給伊處理,伊負責家務,沒有收入;上訴人係從事營造業小包工作;系爭房屋於96年重建,係上訴人找人來建造,伊監工,伊父母及上訴人均有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4、127 頁、一審卷一第108頁背面、第154頁背面)。102年5月27日兩造離婚訴訟時,上訴人先稱:「我賺的錢都交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所以要離婚的話,也是要把這些錢處理。」、被上訴人則稱:「我們的錢都用在房子上面,被告(即上訴人)也已經一年多沒有給我生活費。」各語。參酌證人江丁杰證稱:上訴人找伊施作系爭房屋板模部分,並管理該工地,是上訴人支付伊板模費用近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 頁)。佐以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大約4、500萬元,均為廖謝秀琴以現金出資之抗辯,及被上訴人就此僅陳述:伊不知廖謝秀琴如何領錢,每次付款時即告知廖謝秀琴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一審卷二第118頁反面)。似見系爭房屋於96 年重建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並非完全未出資,則系爭房屋建築資金究竟由何人籌支,兩造有無出資、出資額若干?若非由兩造出資全部,其餘資金倘如被上訴人所云係其父母提出,其原因何在?此乃攸關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及權利範圍之認定,影響兩造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自有釐清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察,徒以原有房屋、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廖謝秀琴,推定系爭房屋為廖謝秀琴所有,而為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上訴人雖於兩造離婚事件,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應自兩造和解離婚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之責;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