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381號
TPSV,107,台上,1381,2019013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李姵儀
      石結安
      王順助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下稱徐翊銘等4 人)為董事,因新任董事長為何人仍存爭議,董事間迄未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應由全體董事即徐翊銘等4 人代表上訴人。而董事對外均得單獨代表公司,故徐翊銘李姵儀代表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持股50% 之股東,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董事李姵儀委任另一董事林信全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禁止概括授權之規定,不生委託出席效力。該董事會出席董事未逾董事之半數,所作成如原證4 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另伊於102年6月13日改派之代表董事訴外人黃文程、侯傑中(下稱黃文程等2 人)至系爭董事會現場,遭時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翊銘拒絕入內開會,該董事會之決議方式違反法令、章程及誠信原則,亦屬無效,且無從因103年5月15日、同年6月13 日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承認而治癒等情,依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委託書載明授權林信全出席系爭董



事會,並參與表決,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之情形。且伊於開會通知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該委託書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屬合法。被上訴人102年6月13 日寄交改派黃文程等2 人為法人代表董事之改派書有誤繕,未有效改派其2人為代表董事,且嗣於同年7月1 日又改派黃文程、劉涵竹為代表董事,黃文程等2 人自無權參加系爭董事會。縱被上訴人確指派黃文程等2 人為代表董事,參加該董事會,該指派之意思表示事先未合法送達伊,亦非當日主持會議之徐翊銘所知悉,自無明知黃文程等2 人經指派為代表董事仍拒絕其等入內之情事。況伊設有5席董事,系爭董事會業經3位(過半數)董事出席,全數同意作成決議,縱黃文程等2 人之指派為合法,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結果。且即令該董事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亦經其後之股東會決議承認102 年度財務報表而治癒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持股50% 之股東,系爭董事會決議有效與否,影響其權益,該不安之狀態得於訴訟確認後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訴外人林彥妏,其餘董事為林信全李姵儀卓汶達鄭淑娟,其中林彥妏林信全李姵儀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法人代表,卓汶達鄭淑娟為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嗣圓方公司於101 年8 月30日改派徐翊銘取代林彥妏為上訴人董事,並由董事會決議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修正章程,並為變更登記,102年6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由徐翊銘,及亦代理李姵儀林信全出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之開會通知,已檢附議程及載明討論事項,而依李姵儀出具系爭委託書所載,顯係就單次之系爭董事會開會及所附議案為授權,無授權範圍不明或概括授權之情形,未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及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屬合法委託出席。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前,已將於102年6月20日開會之開會通知合法寄交當時之董事徐翊銘林信全李姵儀卓汶達鄭淑娟(下稱徐翊銘等5人),被上訴人於收受該開會通知後之102年6月13 日,寄交改派黃文程等2 人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代表)董事之改派書,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及負責人卓汶達之章,雖名稱誤繕為「元裾股份有限公司」,然形式上無誤認係他人所發之可能,且信封寄件地址所載縱非本人地址,亦不應影響內附改派書有效與否。乃黃文程屆時前往會場參加系爭董事會,卻遭徐翊銘以改派書公司名稱誤繕,寄件地址非被上訴人登記地址為由,拒絕入內,所作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於 102



年7月1日再寄交改派書,載明自同日起改派黃文程、劉涵竹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代表)董事,縱與同年6月13 日之改派書內容有出入,然此為102年7月1日改派書有效與否,非得認同年6月13日之改派書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於102年6月13日改派黃文程等2 人為(代表)董事,其等自有權參加系爭董事會,徐翊銘拒絕黃文程參與,縱出席及決議人數已符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然董事會為公司決策機關,設計上係透過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充分討論後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事項,其開會程序及決議方法復為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所明定,以確保各董事之參與會議權,倘有違反,即屬重大瑕疵,當屬無效,尚難以其決議結果反推得以治癒決議方式違法之瑕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既違反公司第20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3 日召集之股東會,又未針對該董事會決議予以追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已將會議報告及討論事項合法寄交時任董事徐翊銘等5 人。該董事會由徐翊銘林信全兼代理李姵儀出席,李姵儀出具系爭委託書係就單次之系爭董事會開會而為授權,屬合法委託出席。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寄交董事監察人改派書,改派黃文程等2 人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代表)董事,惟該改派書上被上訴人名稱誤繕,信封寄件地址亦非被上訴人設立登記地址,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發函,質疑該改派書名稱誤繕、寄件地址非被上訴人登記地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董事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及資料。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 日再寄交之改派書,載明自同日起改派黃文程、劉涵竹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董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5至7頁)。則倘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寄交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為有效,何以旋又於同年7月1日改派黃文程、劉涵竹取代卓汶達鄭淑娟為董事?已滋疑義,況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102年6月13日寄交之改派書有誤繕,未有效改派黃文程等2 人為代表董事,方於同年7月1日再為改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111頁),是否全無足取?關涉系爭董事會可否拒絕黃文程參加,及其決議有效與否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寄交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公司名稱既有誤繕,寄件地址亦非公司設立登記地址,何以形式上無誤認係他人所發可能?未見原審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不免粗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