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90號
TPSM,108,台抗,90,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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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再抗告人 黃啓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07 年度抗字第18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裁判,是否有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 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同) 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啓昌(下稱再抗告人)前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 故不申報,致未能徵集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3 萬元,由再抗告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該案 經第一審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宣處有期徒 刑3 月,及原審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執行,但因再抗告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第一審 法院乃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89年1 月24日以89年度 聲字第140 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 、裁定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本案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係依據第一審法院前揭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的內 容執行;至於該沒入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 審查,亦非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依首揭說明,自難認 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稱:再抗告人於交保候傳後,皆未收到合法傳喚 之開庭通知,並非故意棄保逃匿,法院卻違法為判決後,就 逕自移送執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嗣並以再抗告人傳、拘未 到為由,聲請第一審法院沒入前開保證金,於法洵屬違誤, 況再抗告人業已通緝歸案、發監執行,故應發還前具保之保 證金云云。




㈢惟以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縱然屬實,僅係再抗告人得否就所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及第一審法院 之沒入保證金裁定,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等其他途逕謀求 救濟的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的適 法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定沒 入前揭保證金之前,曾數次具狀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 ,且該署係在89年2 月10日始對再抗告人發布通緝,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見再抗告人確無逃匿之事實,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卻在尚未對再抗告人發布通緝之前,即先聲請 第一審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已有可議;另經查得與本案情 況類似之潘家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徐振程傷害致 人於死等2案例,該2案例的被告亦皆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 卻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別發還 所繳納之保證金,有前開檢察署函、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 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收據等影本可證,足見原裁定確有違誤 ,請予撤銷,並將前述保證金返還予再抗告人等語。 惟此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漫指為違法、 不當,且各案具體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 依據,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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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