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趙丁福
江坤山
江鳳龍
上列抗告人等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1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原聲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二、本件抗告人趙丁福、江坤山、江鳳龍(下稱抗告人3 人)因 業務侵占案件,對於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3 人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均論處抗告人 3 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 審之對象,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既經原審法院(係第二審法 院)就抗告人3 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 不得抗告,其等對之提起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 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