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42號
TPSM,108,台抗,4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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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吳筧生
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7年度交聲再
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經法院「調查」、「斟酌」過之證據,即非上開 條文所指之新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筧生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 「原確定判決」,並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以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監視器所示 之事故發生經過,何以未在判決中載明?抗告人在道路正常 行駛,且天候昏暗並下雨,被害人突然出現在抗告人車輛前 方,致其猝不及防而肇事,監視器光碟係已存在之證據,足 證事實真相,係新證據,據此聲請再審云云。原確定判決依 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陳春蘭就案發過程之 證述,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鑑定意見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之犯行。而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予審酌採認「㈣另 案發當時被害人確係推著小推車,並已穿越往東車道抵達道 路中心網狀線處,於右斜步入往西車道快車道中心時,遭被 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由後追撞及案發現場路面潮濕,被害人係 自被告前方,由左斜向右方穿越道路乙節,亦經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是抗告 人所謂之「新證據」,早於該案卷內存在,且為法院、當事 人所明知,復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已不具有「新規 性」。綜觀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核其內容,或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或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為不同之解釋,均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發現新證據」,本件抗告 人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上揭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核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 執原裁定已指駁之陳詞,再就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查及依憑 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確定判決已 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 爭執,殊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不相適合。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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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