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並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39號
TPSM,108,台抗,3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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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邱偉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7年
度聲再字第161 號),提起抗告,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邱偉寶因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刑事確 定判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則針對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事證,何以並非上開規定 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 論述,而以聲請再審意旨所示各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 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 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 」之體例。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始足當之, 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 」而言,至於有否自首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罰減輕原因,並不影響原判決罪名之認定,亦非同法第 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原 裁定關於其理由欄一聲請意旨㈠部分,說明該部分聲請意旨 僅憑己意,漫言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符合證據法則, 核與聲請再審各要件不符。另就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說明 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或係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取捨,或係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而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且 所稱證人葉德文可以證明范思伊偽證部分,亦不合於同法第 1 項第2款、第2項要件之認定。另針對聲請意旨㈣所指未依 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等項,說 明該部分聲請意旨無涉較輕罪名之判斷,與前述規定之聲請 再審事由不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已就各該認定,詳為剖 析論述。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就原裁定前開認定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之爭點,泛言指摘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無非係對事實審 法院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相異評價而任意爭執 ,或任意漫稱原判決違背法令,核均與法定聲請再審原因不 符,並非有據。
三、依上所述,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亦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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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