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8年度,13號
TPSM,108,台抗,13,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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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子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甚明。又所定 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 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子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定其為有期徒刑23 年8 月,已敘明其裁量之理由。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 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 內部性界限無違,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 於不顧,徒謂伊多次犯行,屬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定 執行刑應予以遞減,原審所定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執行刑 案件,仍屬過重,應予自新之機會,並符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云云,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 摘。又各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 件定執行刑之結果而為指摘,亦難認為有據。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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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