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64號
TPSM,108,台上,64,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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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洪文興
      王鈺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羅婉秦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42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5
、3329、606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 ,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洪文興王鈺婷 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 彈射擊,恐嚇被害人陳國明等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王鈺婷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 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洪文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 槍罪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部分判決,駁回洪文興在第二審 之上訴(洪文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原審審理中撤回上 訴,已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
洪文興上訴意旨略以:①洪文興基於悔悟之心,向第一審法 院自白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縱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函覆, 查獲犯嫌施博洋係因進行DNA 檢測之故,然該條之立法目的 在鼓勵行為人自白,以啟自新,如僅因員警依常規進行之流 程,而認洪文興之自白與要件不符,顯有悖該條立法目的,



無端剝奪洪文興合法權益。②洪文興原本僅係發生推擠、拉 扯之肢體衝突,返回位於彰化服務處後,王鈺婷一再向洪文 興哭訴要求為其出氣,洪文興始為後續之犯行,並非出於其 個人恩怨,在客觀上是否無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責,應有違誤。又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 人所生之危害、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之科刑顯與該原則之要求相悖云云。
王鈺婷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僅單憑洪文興之證詞,將王鈺 婷向洪文興哭訴之事實,擴大成王鈺婷要求洪文興一定要為 其出頭,給陳國明一個教訓,並以洪文興主觀之解讀,作為 認定王鈺婷與之有犯意聯絡,顯有可議;前往陳國明住處途 中,車上之王鈺婷、證人陳威丞均不知洪文興持有槍枝,亦 未見洪文興何時取出槍枝並上膛;王鈺婷固有於快到陳國明 家時,稱「快到了」、「就是這間」等語,然此應不足直接 認定王鈺婷洪文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更不足認 王鈺婷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之 狀況下,單以洪文興之證詞而為上開認定,有違反補強證據 法則及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等之違誤。②依陳威丞於原 審審理之證言,案發時王鈺婷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在當時 是夜晚之情況下,副駕駛座後方應不可能清晰瞧見坐在副駕 駛座洪文興持槍之舉動,無從與之有犯意聯絡,經原審辯護 人提出上開質疑後,原審未實際至該輛車勘驗模擬,逕在無 證據佐證下,憑空臆測王鈺婷可親眼看見洪文興持槍;原審 亦認定洪鈺婷應可聽聞槍枝上膛之聲響,惟並無任何證據顯 示該聲響存在,且何以坐在洪文興隔壁之陳威丞,可因專心 開車而完全不知洪文興持槍、亦可未聽聞槍枝上膛之聲響, 但距離更遠在後座之王鈺婷卻謂應可聽見,原判決之論述前 後矛盾;依在場相關證人之證言,在與洪錫卿發生衝突之現 場,雙方僅有口角而無肢體動作,王鈺婷未有嗆聲之行為, 洪文興之所以到場,係受第一審同案被告洪健維(所犯頂替 罪,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請託,洪文興亦係因見王鈺婷為前 男友之事心情不佳,才大為光火,王鈺婷在席間並未有引發 紛爭之舉動;原審就上開有利之證據忽略未予調查確認,亦 不敘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應調查而 未予調查之違誤。③王鈺婷所為辯解,係訴訟防禦權之正當 行使,原審未恪遵無罪推定原則,再以王鈺婷之辯解,作為 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顯然不當,第一審既無適用法條 不當,檢察官亦未上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立法意 旨,在未變更罪名狀況下,不應判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原判



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明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 分之一。旨在鼓勵非法持有槍枝、彈藥、刀械者自新,且為 防杜別有居心之犯罪者,藉本項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 規定行為人必須供述其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 ,進一步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確實防制 槍枝、彈藥、刀械之擴散,方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若有拒 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並得加重其刑,以維護社會秩序,保 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是倘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 之持有人已因另案被查獲,惟與被告之供述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述來源、去向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審已說明洪文興涉嫌犯案之槍枝, 係由洪健維投案主動交付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定,該 局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鑑定結果,DNA-STR 主要型別經與去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與建檔之施博洋DNA-STR 型別相符 ,檢察官於同年5月24 日借提,施博洋供稱該犯案槍枝係洪 文興向其借用,並非因洪文興於第一審審判中自白,供述槍 枝之來源而查獲等情,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理由 。洪文興於起訴(已載明其槍枝、子彈之來源為施博洋)後 ,於同年7月18 日第一審審理中始具狀自白上情,其對於本 案槍枝、子彈之查獲並無任何助益,原審因未減免其刑,於 法無違,並無悖離該項立法目的,剝奪洪文興合法權益之情 。洪文興上訴意旨①依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 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 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 ,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亦不得遽指 為違法,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原判決已就洪文興



犯之罪,敘明其僅因細故即持槍射擊燈光明亮之陳國明住處 客廳,並非單純自保及防身,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亦無認為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此為原審職權合法裁量之行使,既未違反法律 之規定,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原判決復依第一審判決以洪文興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認第 一審對洪文興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並未逾越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範圍(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乃事實審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洪文興上訴意旨②指摘本件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 ,任意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 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 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 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就王鈺婷洪文興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已敘明如何 依王鈺婷洪文興之部分自白、證人施博洋陳威丞、洪健 維、洪錫卿、陳再聰、陳國明陳均豪洪瑋霖之證述、刑 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3月20日、5月11日鑑定書、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行紀錄、現場勘驗蒐證照片等 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洪文興陳國明素不相識,無對 陳國明報復尋仇之動機,然因洪文興洪錫卿雙方人員於10 6年1月15日下午因互相推擠、拉扯而發生肢體衝突,洪文興 已因王鈺婷之事而對洪錫卿陳國明不滿,而王鈺婷向對其 心儀之洪文興哭訴如何遭陳國明欺負,洪文興聽聞後,隨即 向王鈺婷詢問陳國明住處,並要王鈺婷與其一同乘車外出, 足見王鈺婷洪文興就恐嚇陳國明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洪 文興取槍後即指示陳威丞駕車前往陳國明居處,王鈺婷於路 途中告知快到了,洪文興於到新生國小前,即取出槍枝並上 膛,要求陳威丞慢一點,到了學校,詢問「住哪裡?」,王 鈺婷以手指出陳國明居處,告知「就是這間」,王鈺婷此時 應知悉洪文興欲持槍恐嚇陳國明,猶告知並指明陳國明住處 ,其與洪文興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王鈺



婷於洪文興開槍射擊後,並無感到莫名或訝異之情,亦未向 洪文興詢問為何朝陳國明住處開槍,事後並與洪文興共同勸 說洪健維頂替,可徵王鈺婷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洪 文興持槍射擊行為,相互利用,而共同以持此方式恫嚇陳國 明。並就王鈺婷所辯:其在車上全程閉目養神,不知洪文興 係何時持槍上膛,且縱於事發後並無反應,可能係因受到驚 嚇,又縱認其有意要洪文興恐嚇陳國明洪文興以持槍方式 恐嚇,顯已逾越意思聯絡之範圍,其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 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以上見原判決第8至20 頁)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 審已就何以認定王鈺婷洪文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理由,詳 為論述,且依陳威丞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認王鈺 婷在車上係坐於駕駛座後方,副駕駛座後方另坐其不認識之 人。王鈺婷上訴意旨①②指摘原審違背罪疑唯輕原則、無罪 推定原則,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云云,或對原審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 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皆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倘予採納或經調查所能證明者,得以推翻 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而言。如非 事理所必然,或係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或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 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即欠缺其調查之 必要性,縱未調查,或未於理由加以說明,均與所謂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相適合。於原審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王鈺婷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至126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 調查,並無調查責任未盡之違法,王鈺婷上訴意旨②認原審 未對其乘坐之車輛勘驗,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指摘並非適法。 ㈤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 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 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刑 ;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法 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不 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 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原判決業已說明,第一審判



決就王鈺婷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適用法規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 ,改科以較重之刑(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其適用之法規 既有變更,於此情形,自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不 受前揭「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核無違誤。王 鈺婷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屬誤解。
㈥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 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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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