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5號
TPSM,108,台上,5,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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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林 銘


      劉迪湘


      陳武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金上更㈢
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
、94年度偵字第10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林銘、劉迪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銘、劉迪湘就所犯行為 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之詐偽罪,並未坦承認罪,而林 銘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劉迪湘則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 和解,且其等詐偽犯行情節非輕,原判決對其2 人為附條件 之緩刑諭知,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的 價值要求,自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林銘、劉迪湘部分之不當科刑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2 人共同犯違 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規定各罪刑, 併均諭知附條件緩刑暨沒收等,就該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四、宣告附條件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斟酌林 銘、劉迪湘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4、5款規定,分別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核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原審附條件緩刑得為 裁量事項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本院 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所犯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輕罪部分, 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貳、被告陳武亮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款之詐偽罪部分,不服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民 國107 年10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其上訴理由書 狀僅敘述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二、陳武亮被訴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而經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4款之 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此部分之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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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