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李岡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77
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岡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共2 罪刑(均累犯,均處有 期徒刑)暨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 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王冠智(購毒者)、鄭欣倫(共犯) 、廖偉成(查獲員警)之證言,及綜合案內全部證據資料而 為論斷,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明定:「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原判 決已載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將第一審判決書援為附件。而第一審判決關於本件刑之量定 ,已說明就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 之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再就其未遂部分依法減輕 ,復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
遞減其刑,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等旨綦詳,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 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係 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再三爭執,難謂合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本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審 就上訴人所犯,未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執此對原判決加以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