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41號
TPSM,108,台上,41,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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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簡睿佑



      汪定邦



      張宏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5 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5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加重強盗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簡睿佑汪定邦張宏源上訴意旨略以:(一)簡睿佑部分:
其與汪定邦張宏源取告訴人張靜源張福儀之行李箱時 ,雙方僅發生短暫衝突,且張靜源持續掙扎、反抗,張福 儀並曾大喊「搶劫」、「警察來了」等語;顯然彼等之自 由意志均未遭壓制或喪失,雖其等曾加諸腕力,然依社會 通常觀念,以當時狀況,仍難認張靜源張福儀已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二)汪定邦部分:
⒈其當時僅以噴霧器噴向張福儀,彼因眼睛不舒服而後退, 其將彼驅離後,始取走行李箱,過程中未拘束張福儀之自 由;且張福儀後退數步後即馬上上前回到現場,並大聲呼



叫,顯然當時彼並未達到身體或精神上不能抗拒或顯難抗 拒之程度。況張靜源始終與簡睿佑爭奪、拉扯,更證明當 時張靜源張福儀均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 遽認彼等已達無法抗拒程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告訴人等之證述,難免誇大不實,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為佐證,方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依據;原判決僅以張 靜源張福儀之證詞即認其等之犯罪成立,未調查其他證 據,顯然違反證據法則。
⒊其深感悔悟,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持續與告訴人等協談和 解,顯未推諉責任,原判決量刑過高,有違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亦與刑罰理論相悖。
⒋請鈞院審酌其種種上情,依刑法第59條(誤載為第57條) 酌量減輕其刑,給予一次機會,以符刑法教化之宗旨。(三)張宏源部分:
其與簡睿佑汪定邦當時並未喝令告訴人等蹲下,且全部 過程,僅數秒而已,顯係其等利用告訴人等不及防備之際 取走行李箱。且當時告訴人等已將行李箱放置後車廂,上 開行李箱已非在告訴人等管領中,其等並非藉壓制告訴人 等之自由而取得行李箱。而噴灑噴霧器亦僅產生擾亂告訴 人等之防備而已,張福儀既能在短時間內回到現場,即可 推論彼之自由意志未受完全壓制,實未達到至使不能抗拒 之程度。原判決認已達不能抗拒,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 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各罪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上訴人等否認有強盜犯行,謂僅構成搶奪犯罪之辯解,均 不足採信;其等所為強暴行為,足以使告訴人等喪失自由意 志,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13頁);無從以告訴 人等主觀上不願就範,猶大喊「搶劫」、「警察來了」等節 ,遽認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見原判決第16頁);上訴人等 客觀上確實以強暴不法腕力,致使告訴人等喪失現實上支配 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見原判決第16頁);其等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20頁);均依卷內資 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 令。次查:
(一)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告訴人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現 場遺留拐杖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大江購物中心停車場之監視錄影、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106 年11月14日ETC 行車記錄、其等3 人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記錄基地臺位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暨拐杖鎖1 支扣案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非僅以告訴人等之證述,無其 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皆合法妥適,而予維持。其裁量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難指為違法。四、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 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 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汪定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其等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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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