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詹宗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95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 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 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詹 宗玄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屬上開第4 款之案件,但因第二審係撤銷第一 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呂偉菁、沈上人、蔡維哲之證述,卷附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 、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函暨檢送上訴人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收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影本、告訴人所提供如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 之所示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檢調單位並未 將上訴人所幫助詐欺取財之人,確實調查出來,既無詐欺主 嫌,上訴人何來幫助之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確有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原審對上訴人科刑,實
有違法律上公平、公正之裁決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