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黃佳伶
李沅儒
林重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13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佳伶、李沅儒、林重文上訴意旨略稱: ㈠黃佳伶部分:
告訴人林芳如積欠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五年多未清償, 其催討債務時,均遭告訴人以認識黑道、有錢就會還等言語 欺凌,為確保人身安全,才邀林重文一同前往討債,並不知 林重文會邀他人同行。其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 未與他人有犯意之聯絡,告訴人為達欠債不還之目的,誣指 其犯罪云云。
㈡李沅儒、林重文部分:
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當庭調查、提示監視錄影相關 物證,使其等就錄影畫面,有辯明犯罪嫌疑,陳述有利於
己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 違法。
⒉其等所犯非重罪,並已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且其等收入不 豐,繳納2 個月之易科罰金,負擔過重,請求諭知緩刑。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原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李沅儒、林重文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證,與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顯 示,告訴人被強拉上車,及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挫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屬可採;黃佳伶、李沅儒 、林重文及「戴一中」4 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否認犯罪之辯 解,皆不足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次查: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 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於民國 107 年10月3 日原審審判期日,已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28 張」、「偵查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內容,並向李 沅儒、林重文告以要旨,詢問對內容是否清楚?有何意見? 李沅儒、林重文均答稱清楚內容,並分別陳述意見(見107 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卷第84頁正、背面)。並無上訴意旨所 指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之情形。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 令。原審判決時,李沅儒、林重文即使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未 對其等宣告緩刑,難謂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 事、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李沅儒、林重文之上訴, 其等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