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43號
TPSM,108,台上,243,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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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張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基宏上訴意旨略稱:
其因結交損友誤入歧途,相類犯罪前科已執行完畢,現痛改 前非,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穩定工作,照顧高齡祖父,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公文書(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罪刑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就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 。其共同偽造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 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 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 得上訴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 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 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 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 所明定。上訴人所犯,與上述共同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 審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案件。依前述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述得上訴部分之 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 予駁回。
六、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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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