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9號
TPSM,108,台上,239,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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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莊柏賢


      陳宇舜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
第106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10
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莊柏賢陳宇舜上訴意旨略稱: ㈠莊柏賢部分: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認罪,並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且販毒之對象僅有成癮者黃祺茗杜慧珊顏大川 3 人,每次交易重量未逾1 公克,價金未逾新臺幣3,500 元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及各罪相加之效果均有限,卻遭判處有 期徒刑3 年9 月不等之重刑,並定應執行刑7 年,顯屬過重 ,有違責任遞減及責罰相當原則云云。
陳宇舜部分: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警詢時即提供毒品上游陳澄陽之姓 名及電話予警方,並以秘密證人身分指證陳澄陽,因而查獲 陳澄陽持有毒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認並無因其供述而 查獲陳澄陽,自嫌速斷。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莊柏賢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1 、2 、8 、10、11所示、陳宇舜犯如編號3 、12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莊柏賢陳宇舜共同犯如編號4 至7 、9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部分之判 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 :莊柏賢陳宇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並 未因陳宇舜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澄陽,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依據卷內資 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
四、次查:
㈠本案並未因陳宇舜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7 年5 月30日雄檢欽洪106 偵21108 字第50045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 月29日高市警刑 大偵6 字第00000000000 號、107 年9 月20日高市刑大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各在卷可查(見原判決第3 、4 頁)。 且陳宇舜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107 年10月9 日原審審判期 日,對上開函文內容,均陳稱:「沒有意見。」復於審判長 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皆答稱:「沒有。」( 見原審卷第120 、122 頁)。原審未再調查,自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㈡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莊柏賢陳宇舜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 持,及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 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陳宇舜請求從輕量刑,無從 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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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