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31號
TPSM,108,台上,231,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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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邵招明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 月
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邵招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㈠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自白,被害人鄭曉晴之證述,扣案之折疊刀1 把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持折疊刀強盜被害人財物犯行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其未攜帶折疊刀前往現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指駁;經核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㈡1 、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攜帶兇器,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上訴人有拿刀架在其脖子上等情,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庭訊問亦承認扣案折疊刀就是押被害人所用的等語,因認上訴人有持兇器為本件犯行(原判決第4至5頁),經核原判決採證合於證據法則。上訴人已坦承攜帶折疊刀,至被害人於警詢稱不知什麼刀,於原審始稱係折疊刀,僅係細節之差異,自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此部分採證有未憑證據而為認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2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確係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犯行,且其於第一審亦寫信向被害



人表示歉意謝謝被害人要其趕快逃跑(警詢卷第7至8頁,偵查卷第5至6頁,第一審卷第44、102 頁),其係於原審始提及在樣品屋內參觀時,其未經允許以手機拍攝屋內瑕疵,手機為被害人丟入馬桶損害,2 人發生爭執其扭打被害人後,被害人始願賠償其手機損壞,其並未以刀子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係被害人自願拿出現金作為賠償,否則2人怎可能步行至50 多公尺外之被害人辦公室拿錢,其並非強盜被害人財物云云,但被害人已否認2 人因上訴人拍攝發生爭執(原審卷第148至156、232 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及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可稽。依上開上訴人歷次之供述,原判決仍以上訴人之多次自白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資為認定其有本件犯行之主要論據,並就上訴人所辯由2 人走回辦公室被害人拿錢可見其非強盜云云,予以指駁(原判決第6 頁),雖未就其他辯解逐一予以指駁,僅係理由之簡略,尚難謂原判決採證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意旨再執其原審所為上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亦非適法。3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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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